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3號
CHDV,109,訴,79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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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品菘即張欽沛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蘇義程即蘇尚惟



訴訟代理人 逸婷哈娜
被   告 蘇嘉桀即蘇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嘉桀即蘇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負擔三百三十三分之一百八十三;被告蘇嘉桀即蘇嘉傑負擔三百三十三分之一百五十。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信生意寶公司)前以 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向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因微信生意寶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華南銀行提起 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725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4,333,328元及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華南銀行 再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1450號執行中,伊為清償債務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匯 款330萬元及108年12月13日匯款120萬元予華南銀行;微信 生意寶公司另於105年8月17日以伊及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10 0萬元,因微信生意寶公司無力支付而由伊代為清償153,248 元後仍未依約清償,臺灣銀行遂向臺中地院提起108年度中 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判命微信生意寶公司、原告及被告 蘇義程即蘇尚惟連帶給付臺灣銀行481,872元及利息、違約



金,伊為清償此債務再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匯款26萬元、10 9年2月20日匯款259,500元予臺灣銀行。據上,伊基於連帶 債務人地位代主債務人微信生意寶支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 蘇義程即蘇尚惟蘇嘉桀即蘇嘉傑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6,37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8年12月16日起,其餘336,374元 自109年2月21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蘇嘉桀即蘇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答辯稱:該筆所借得之金錢為微信生意 寶公司與銀行間之借款,伊與原告間並無該等借款關係,故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被告蘇嘉桀即蘇嘉傑亦答辯:伊雖擔任微信生意寶公司與華 南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但所借之金錢為微信生意寶公司使用 ,伊未曾經手,故與伊無涉,且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原告亦 不得以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微信生意寶公司前於106年5月4日邀同原告及被告 蘇義程即蘇尚惟蘇嘉桀即蘇嘉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 行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惟自107年7月21日起微信生意寶公司 即未依約清償,經華南銀行提起訴訟,由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命微信生意寶公司、及兩造應連 帶給付華南銀行4,333,328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華南銀行再據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450號 受理後,並在執行中,原告遂與華南銀行協商並清償債務 450萬元;又微信生意寶公司另於105年8月17日再邀同原告 及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新台 幣100萬元,其間經催討後,又由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代微 信生意寶公司清償153,548元後,惟其後微信生意寶公司亦 未依約到期未清償,經臺灣銀行向臺中地院提起108年度中 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判命微信生意寶公司、原告及被告 蘇義程即蘇尚惟連帶給付臺灣銀行481,872元及利息、違約 金。原告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清償債務519,500元等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臺中 地院108司執十字第41450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清償證明書 、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銀行清償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司促字第3582號卷第11至17頁;23至 第2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 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 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 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 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蘇嘉桀即蘇嘉傑同為微信 生意寶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說明,除兩造間另有約定外,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為 所謂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兩造相互間 自應平均分擔義務。華南銀行就本件借款金額經臺中地院判 決確定為4,333,328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須賠償訴訟費用43,966元及執行費35,019元,此有臺中 地院108司執十字第4145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109司促字 第3582號卷第15頁)。原告亦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與華南銀 行協商清償450萬元,此有華南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書為證。 兩造既無主張對於內部之義務分擔有何另外之約定,即應依 前開規定,由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蘇 嘉桀即蘇嘉傑等3人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 為15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協商賠償金額〉÷3=150萬 元)。
再查,原告與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為微信生意寶公司向臺灣 銀行借款1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臺灣銀行就本件借款 金額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為481,872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 至108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



與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533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109司促字第3582號卷第 23頁)。原告亦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與臺灣銀行協商清償672 ,748元,有臺灣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司促字 第3582號卷第27頁)。兩造無主張對於內部之義務分擔有何 另外之約定,承前開說明,由連帶債務人間即原告、被告蘇 義程即蘇尚惟等2人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 為336,378元(計算式:672,748元〈協商賠償金額含利息及 違約金〉÷2=336,374元)。
基上,就系爭借款而言,依法即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所應分擔之金錢為 1,836,374元;被告蘇嘉桀即蘇嘉傑所應分擔之金錢1,500, 000元。是原告於清償上開貸後,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 281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係屬依法有據,並非無 憑。
另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蘇嘉桀即蘇嘉傑雖均抗辯前開貸款 為微信生意寶公司分別與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間之借貸關係 與伊等無渉,是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云云。查:保證契約 本以主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主債務人責任, 本件被告既均對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則 雖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微信生意寶公司與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間,無礙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須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負擔 前開債務,被告等人據此所為之抗辯,於法未合,應屬誤解 法令之詞,當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 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既就該債權向本 院對被告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 字第3582號支付命令核發之,且經被告二人於109年4月23日 收受,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自於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方符法令。逾此部分,



則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被告蘇義程即蘇尚惟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9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嘉桀即蘇嘉傑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9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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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