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號
CHDV,109,訴,7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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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招治 
      詹鎮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有進 
被   告 詹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 4,47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 被告詹勝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時速50公里之彰化縣 二林鎮仁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50號前,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設,地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8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有詹永明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仁愛路,竟遭被 告詹勝智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腦部顱內出 血、血胸,導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詹勝智亦倒地受 傷,於警方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證 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至今態度傲慢,毫無悔意並未與原告和解,原告 林招治詹永明之配偶、原告詹鎮嘉詹有進則為詹永明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醫療及喪葬費用670,700元、給付原告三人各200萬元 之慰撫金,扣除三人各已領取之強制保險667,252元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計4,470,700元,併請求前開金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林招治不識字,已73歲,無收入;原告 詹有進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原告詹鎮嘉 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鑑價顧問,並提出107年所得



清單在卷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喪葬 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之過失 比例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詹永明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詹永明死亡,原告林招治為被害人詹永明之配偶,原告 詹鎮嘉詹有進則為被害人詹永明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西 佛國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公園公墓 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已經此刑案判處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案卷電 子檔,內含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自係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係合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670,700元,惟據其所提 西佛國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公 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 告詹有進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59,13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未提出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支出,尚難採信 ,應予駁回。
2、原告等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與被害人詹永明之 親屬關係如上,今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詹永 明死亡,致原告與被害人詹永明從此天人永隔,情感上 自受有莫大之哀痛,原告合依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招治係小學 畢業,已屆73歲,無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詹鎮嘉最高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鑑價顧問,有薪資收入及股票 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詹有進最高學歷為研究所 畢業,職業為地政士,有薪資收入及股票投資,名下有 三部汽車與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作業員, 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侵權情節等一 切情狀,酌定被告以賠償原告林招治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為適當;賠償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與詹永明之車禍事故 如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綜據案卷資料 核認前述鑑定意見可採,且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 詹永明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方符公允。準此,爰計算如 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招治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賠償原告詹 鎮嘉精神慰撫金40萬元;賠償原告詹有進喪葬費用659,139 元,附加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9,139元,以其中百 分之70屬詹永明之過失責任,予以扣抵,計算出被告應賠償 原告林招治詹鎮嘉詹有進之金額,分別為270,000元、 120,000元、31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林招治詹有進已各 領得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7,252元,原告詹鎮嘉已領得 667,251元,為其陳明,則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上,扣 除各所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三人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招治詹鎮嘉詹有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分別為270,000元、120,000元、317,742元,因為各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252元、667,252元及667,251 元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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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