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3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冠彰車業商行所有、由被告無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3 月31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 前,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甫 旻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訴 外人甫旻秀受有重傷。關於甫旻秀體傷之部分,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傷害醫 療費用及第三級殘廢給付共計1,445,721元(含第一賠傷 害醫療費用41,161元、第二賠傷害醫療費用4,560元、第 二賠之第三等級殘廢給付1,400,000元)。(三)被告雖曾與原告就第一賠之金額以12,348元達成和解,惟 被告僅給付6,348 元即未再依和解內容清償,依兩造間之 和解協議書,被告仍應就第一賠之金額全額負責。(四)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之求償要件,依法被告應自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監理站資料查詢結果、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訴外人甫旻秀之存摺封面、理算簽結作業表、和解協議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案件資料附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均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該規則所指之汽車亦包含機車。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甫旻秀發生事故,致甫旻秀受有傷害 ,且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見本院卷 第97至100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甫旻秀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 產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害人 甫旻秀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且 被害人因之失能,受有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44 5,721元,故原告因之而賠付甫旻秀前開金額,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曾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之損害為1,445,721元堪予認定。(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知,本件被害人甫 旻秀亦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 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甫旻秀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70,就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部分,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就甫 旻秀受損害之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433,716元(1,445,721 元30/100=4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 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所謂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主要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言。再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基此,若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加 害人雖非被保險人,但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保險人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 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乘機車 肇事,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被害人 甫旻秀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1,445,721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甫旻秀對被 告之請求權。又被告先前因與原告和解而給付原告6,348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27,368元(計算式:433,716元-6,348元=427,368元)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被害 人甫旻秀請求被告給付427,368元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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