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4號
CHDV,109,訴,64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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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丹妮 


被   告 郭朗腰 

兼訴訟代理人 張芳萍 

被   告 張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芳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90萬元,且簽立借據,並由被告郭朗腰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於109年1月30日清償40萬元、109年3月30日 清償50萬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受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90萬元。
(二)雖被告辯稱其共借貸143萬元,且已清償66萬元,然被告 有部分利息尚未清償,故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結算後,因 被告尚積欠原告90萬元債務,遂由被告張芳萍簽立系爭借 據為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略以:108年間,被告張芳萍陸續向原告借款143 萬元(含利息),已清償部分債務,尚餘90萬元(含利息) 。然被告郭朗腰原本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一群人到 被告家中,指摘被告張芳萍騙錢,被告郭朗腰因害怕才簽名 ,希望本件債務可以分期,每月償還3至5千元等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張芳萍積欠原告債務90萬元,而被告郭朗腰為 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台北興安郵局371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被告亦自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且尚未 清償9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至被告辯稱郭朗腰係受脅迫而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遭受脅迫而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況依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陳丹尼並無強制之犯意,亦無任 何強暴之行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04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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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