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7號
CHDV,109,訴,51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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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饒清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明玉 
      張明慶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被   告 蕭雪意 
      張朝棟 
      張朝偉 
      李張明美
      張明順 
      江麗華 
      張惠玲 
      張惠宣 
      張佳惠 
      張珮瑤 
      張育瑋 
      張韵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耀南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48748分之7272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智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9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麗華張惠玲張惠宣張佳惠張珮瑤張育瑋張韵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張明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除被告張明慶蕭雪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饒明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耀南,於67年1 月5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饒明捷以新臺幣(下 同)44萬元,向張耀南購買其所有坐落員林鎮番子崙段第 143地號(即重測後員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內面積220坪之土地。
㈡因礙於修訂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 有」之法令限制,故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買賣登記履行期 日為農地地目可以變更或增加共有人取得時。按農業發展條 例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 ,為此爰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明慶蕭雪意李張明美張明順張明玉均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出賣人之繼承 人即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其於本件訴 訟中,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從而, 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2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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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