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2號
CHDV,109,訴,40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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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賴逸士 



被   告 許恒嘉 
      雲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恒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恒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雲麗鈴給付之。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恒嘉於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雲麗鈴為保證人,並非 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89年8月10日,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許恒 嘉。嗣清償期屆至,原告催請被告許恒嘉返還上開債務,被 告許恒嘉因無力清償該借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以及支票3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被告連1元都沒有還。
㈡因原告搬了4次家,已經找不到退票理由單之正本,只剩下 影本。附表編號3、4的支票退票日期都是90年1月3日。被告 許恒嘉簽發附表之票據時,是另行約定清償日期為發票日。 原告另就編號1之本票聲請核發鈞院90年促字第8562號支付 命令請求53萬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的利 息,該支付命令應該有確定,支付命令請求53萬元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許恒嘉開編號2的支票給我,說要另外拿7萬元的 現金給我,我一直在等他們,相信他們會把這筆錢給我,但 後來他們票也退了,錢也沒有給我。我不太清楚鈞院90年度 促字第8562號支付命令有無可主張中斷時效之事由,因為當 時是委託律師處理。我借他們100萬元,他們開的這幾張票 全部跳票,我也不知道為何票面總額會超過100萬元,而且 通通沒兌現,被告稱有還款,都是虛偽的,如果他們有還款 應該提出證明。被告於偵查卷詢問筆錄中所述都在說謊,請 被告提出他們匯款幾次,匯款給我多少的證據。被告一直說 我帶兄弟去找被告,如果是這樣我就不會坐在法庭上,而且



這筆借款根本沒算利息,原告開了票跳票後避不見面。被告 主張消滅時效與原告主張清償債務是兩個層面,所以消滅時 效不成立。時效消滅只是針對本票,債務沒有時效消滅,被 告必須從借款日到現在以5%的利息計算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恒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是在 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雲麗鈴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89年8月10日為清償日期。對借據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有在89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給我 。因為到期無力清償,當時我有開附表編號1的本票,因為 我是已經還了47萬元,我是在臺中春水堂拿現金47萬元給原 告,所以才會有編號1的本票,後續還有陸續償還,有的是 匯款,有的當面拿給原告,還了多少我忘了,但原告卻一直 都說我欠他3、400萬元,要我還2、300萬元,這是不可能的 事。編號2至4的支票是因為還沒有還清的時候,原告要求我 陸續簽支票給他。當時簽發票據時,是另行約定清償日期為 發票日,但原告說要我一次還清才願意把票還給我。如果還 欠原告100萬元,為何支付命令時原告只有主張53萬元,而 且支付命令是在借款之後,於90年5月7日的事情,從支付命 令可看出我已經還原告47萬元,就鈞院90年度促字第8562號 支付命令,我沒有聲明異議。另外原告有告我詐欺(彰化地 檢108年偵字第7087號)。我主張時效消滅,另主張債務也 時效消滅等語。
㈡被告雲麗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被告許 恒嘉在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雲麗鈴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 證人,當時是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89年8月10日為清 償日期,也有簽借據。原告有在89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 許恒嘉,當時有還款47萬元給原告,編號1的本票是當時剩 下未還款的金額,原告堅持100萬元都還了之後才願意把支 票還給被告,被告之後有陸續匯款給原告,但去農會要調資 料時,農會說時間太久,已經銷燬了,也查不到資料。被告 在98、99年,有針對債務要協商,當時原告也帶了很多人去 我家,說我們欠他3、400萬元。對於我在偵查卷108年7月3 日詢問筆錄第3頁中所述(98或99年度原告請人打電話給我 ,之後有協商,我們本來要還錢,但他說我們欠他2、300萬 元,所以協商不成立就沒還,目前只欠他40幾萬元),沒有 意見,如被告許恒嘉所述,究竟還欠多少不是很確定;對於 被告許恒嘉所稱為何會有53萬元本票,是因為他已還47萬元 ,只欠原告53萬元一節,沒有意見,從支付命令可知有還原 告47萬元,後續也有匯款給原告。就鈞院90年度促字第8562



號支付命令,我沒有聲明異議。我要主張消滅時效,另主張 債務也時效消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恒嘉在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雲麗鈴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約定89年8月10日為清償日期,並簽立借據 。
㈡原告在89年5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許恒嘉。 ㈢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及編號2至4之支票,均為被告許恒嘉 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4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恒嘉前於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雲麗鈴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89年8月10日為清償日 期,嗣被告許恒嘉就上開債務47萬元部分,再簽發如附表 編號2、3、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仍未獲清償 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匯款回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答辯稱已經 清償47萬元,是在臺中春水堂拿現金47萬元給原告,如果 還欠原告100萬元,為何支付命令時原告只有主張53萬元 ,可見已經還原告47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本 院90年度促字第8562號支付命令,固可證明原告已就借款 100萬元當中的53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債權本 來即可一部行使,一部不行使,是以原告縱使就47萬元部 分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可證明原告未行使此部分債權 而已,被告仍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能 提出清償47萬元之證據,故被告答辯稱47萬元已經清償等 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⑵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借款 之約定清償日,由原告之陳述可知,原約定89年8月10日 為清償日,嗣後被告許恒嘉簽發附表編號2、3、4的支票 時,另行約定清償日期為發票日。然而系爭3張支票之發 票日均於89年間,距今已有19年以上,已逾15年期間,是 以原告前揭請求返還消費借貸47萬元,因被告2人已為時 效抗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就此部分均無給付之義務。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恒嘉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90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許恒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雲麗鈴給 付之,因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53萬元部分:
⑴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 一事件,固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 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 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許恒嘉前於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雲麗鈴為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89年8月10日為清償日期 ,嗣被告許恒嘉就上開債務53萬元部分,再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仍未獲清償,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二人核發90年度促字第856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53萬元及自8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90年5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異議,並已於90年5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90年度促字第8562號支付命令及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故就本件而論,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係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 ,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實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許恒嘉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恒嘉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雲麗鈴給付之,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亦在系爭支付命令範圍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可認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之聲明 範圍亦為原確定支付命令包含在內得以代用,而為同一案 件,原告更行起訴,違背上開條文規定,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簡單來說,原告只要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即得對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應再行起訴。



⑶至於被告答辯稱嗣後有陸續償還,有的是匯款,有的當面 拿給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 他清償之證據,故被告答辯已有部分清償等語,自屬乏據 ,未能採取。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7條第1、2項分別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 事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消 滅時效因而中斷,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後,至遲應 自90年5月27日起,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為15年,至遲 亦於105年5月26日即已時效期間屆滿,應堪認定。原告雖 未於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15年內行使此部分請求權,在10 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在10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被告許恒嘉承認只欠原告53萬元等語,被告雲麗鈴承認目 前欠原告40幾萬元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1712號偵察卷宗之訊問筆錄可憑,可認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仍承認本件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而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事後被告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53萬元部分,原告之債權雖已罹於消 滅時效,但因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原告固然可為請求,然因原告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不得再就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恒嘉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9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許恒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雲麗鈴給 付之,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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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 │票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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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1月30日│530,000元 │ 89年5月20日 │69322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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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8月28日 │400,000元 │ 89年9月06日 │P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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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9年12月31日│ 30,000元 │(模糊不清) │P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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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9年12月31日│ 50,000元 │(模糊不清) │P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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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