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賴興之
被 告 詹和霖(原名為:詹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 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普盛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於 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商借周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因被告與普盛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原告因而同意借款,於 106 年11月30日以個人帳戶匯款7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2 月12日、發票人為訴外人之支 票1紙(下稱客票A)作為擔保。兩造約定於107年2月12日還 款,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表示其經濟困難,請求延期至107 年3月13日還款,並將客票A取回,另交付1紙面額同為100萬 元、107年3月份到期之支票(下稱客票B)與原告。俟客票B 到期後,被告再以換票為由取走客票B ,隨後即失聯,迄未 還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普盛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存有承攬關係,約定由被告自臺北市環南家禽市場載 運禽類羽毛至工廠處理,報酬以貨物重量計算,1噸為700至 800元,工廠處理費為1車2萬至3萬元,於每個月月底結帳, 隔月15號撥款,每月費用大約數十萬元。被告實際上自106 年7月間開始載運,雖普盛公司於108年8月間與市場解約, 被告仍繼續載運至108年12月底,報酬由市場給付,再透過 普盛公司之帳號交付。原告匯款70萬元係為預繳非法工廠廢
棄物處理費及給付被告運費,因工廠無法等到隔月撥款,才 以原告帳戶匯款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不定時為普盛公司(當時負責人為 原告)承攬載運羽毛業務。
(二)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三)普盛公司於106年間簽訂承攬關係證明書與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70萬元與被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 告70萬元,被告並交付客票A 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客 票A 相片影本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50號支付命 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並辯稱其未交付支票與原告,僅拍照與原告看 ,旨在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未給付回收羽毛處理費,故被 告必須跟友人借票放在回收廠作為擔保等語。然據,證人許 瑞玲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某日被告到原告住處說要換票, 伊等被告離開後,問原告換票之事,原告才向伊稱,因被告 週轉不靈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知被 告確有交付支票與原告,而被告如對原告無債務關係存在, 衡情應無交付票據與原告之必要。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70萬元與被告,係為預繳非法工廠處 理費及被告之運送報酬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承攬關係證明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為運送羽毛之承攬關係 係存在其與普盛公司間,並非存在兩造間。且被告自陳其與 普盛公司每月結算一次報酬,再由普盛公司之會計或特助以 普盛公司名義轉帳,或交付現金要求其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且觀諸被告之台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普盛公司轉帳與 被告之金額多屬零散,且於106年11月21日業已轉帳56萬8,3 7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已給付該月份運送報酬,則 原告何有於相隔7 日後,再於同一月份重複給付報酬之必要 。又被告陳稱:其就本件70萬元款項有與原告進行對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然卻未能提出對帳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就該款項中何數額屬處理費、何數額為運送報酬等具體內 容,亦無法說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其70萬元係運送報酬
及廢棄物處理費云云,即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 間借貸關係,交付70萬元與被告,應堪採信。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7年3月13日清償借款,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無法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亦 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見司 促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本 金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僅不併計徵收裁判費之利息請求為 部分敗訴判決,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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