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號
CHDV,109,訴,30,202007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宗琳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廿一世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 同)2,641,844 元之債權存在。歷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 國109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 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2,641,844 元之債權(即返還不當得 利債權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詳後 述)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廿一世紀公 司2,641,84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417 頁)。 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無礙於被告為攻擊 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處理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廿一世 紀公司得請求代履行費用2,648,800 元(本院卷第475 頁 至第483 頁)。嗣後於108 年10月31日代履行費用新增 4,762,597 元,累積共7,411,397 元。 ㈡經追查廿一世紀公司金融帳戶資金流向,被告竟自廿一世 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分別於102 年2 月7 日提領200 萬元、 102 年2 月26日提領50萬元、102 年3 月22日提領200 萬 元、102 年3 月25日提領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



今下落不明;又借款借據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 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亦有被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款項由被 告提領及運用。被告應對廿一世紀公司負擔返還系爭款項 之義務,則廿一世紀公司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
㈢被告於擔任廿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理應忠實管理公 司各項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竟容任公司 與非法廢棄物清理業者配合,致廢棄物任意傾倒,導致公 司必須擔負清理責任,並由伊代履行完畢,該代履行費用 高達7,411,397 元。自足認屬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義務,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 被告對此聲明異議,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復因廿一世紀 公司亦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或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賠償,而廿一世紀公司又 怠於行使此債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 位廿一世紀公司行使前揭債權,並僅就2,641,844 元之債 權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即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之,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廿一世紀公 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廿一世紀公司2,641,84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廿一世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2 年2 月至3 月遭提領 之系爭款項,係當時實際負責人蔡志雄指示廿一世紀公司 會計、業務等人提領並使用,伊並無碰觸或取得系爭款項 ,亦無分文流至伊之帳戶或口袋內,自無原告所指摘不當 得利情事。
㈡伊僅為廿一世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與實 際經營,故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實與伊無 涉,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所列刑事被告為廿一世紀公司及蔡志雄等人,而非伊,且 伊獲不起訴處分,即可佐證。
㈢代履行的費用為公法上之債權,然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保 全債權人在私法上的權利而設,本件既為公法上的債權應 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備位聲明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廿一世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於 102 年2 月7 日遭提領200 萬元,102 年2 月26日遭提領 50萬元,102 年3 月22日遭提領200 萬元,102 年3 月25 日遭提領40萬元。
㈡廿一世紀公司向臺灣企銀行借款,其中於102 年2 月6 日 借款500 萬,而於同年7 月4 日如數還款;其中於102 年 3 月4 日借款500 萬,而於同年8 月5 日如數還款(本院 卷第309 頁)。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對廿一世紀公司主張代履行費用 2,648,800 元(本院卷第475 頁至第483 頁)。嗣後於 108 年10月31日對廿一世紀公司主張代履行費用 新增4,762,597 元,累積共7,411,397 元(本院卷第259 頁)。
㈣被告業經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第5743號 及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5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廿 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身為廿一世紀公司負責人, 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而受有損害,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自有系爭債權; 且廿一世紀公司怠於行使此債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廿一世紀公司行使系爭債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 下:
㈠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人,因獲悉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 系爭債權,經聲請而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被告 核發108 年11月22日彰執戊署106 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 000000號收取命令,然因被告否認廿一世紀公司對其有系 爭債權,而聲明異議,致原告得否對系爭債權為執行之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 訴之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3 項規定,被告得聲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原告權利實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先位訴之 聲明訴請訴請確認廿一世紀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並挪用廿一世紀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 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 損害云云,惟: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原告未能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 決要旨參照)。
2.就系爭款項提領之過程與用途乙節,被告辯稱:系爭款 項均是實際負責人蔡志雄所提領運用等語。經查公司會 計李慧芬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詢問時陳述略以:錢提 領回來後,依蔡志雄董事長指示,交給業務經理等語, 有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 年度廢 費執特專字第111159號行政執行事件卷附108 年10月4 日詢問筆錄可參。參以公司股東宋玉煌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08 年5 月21日詢問時亦陳稱:公司業務、財務都 是蔡志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復經本院函詢 廿一世紀公司清算人而獲函復稱:據當時公司經理徐羱 孝告知,廿一世紀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後,依實際負責 人蔡志雄所指示,由徐羱孝李慧芬陸續提領系爭款項 ,作為廿一世紀公司運作使用,嗣後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經核前揭事證,均與 被告所辯相符,足徵系爭款項提領與運用均為蔡志雄所 主導,應堪認定。
3.而原告之所以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所挪用,無非係以借 款借據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取款憑條亦 有被告親自簽名等理由為據(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5



頁,第393 頁至第399 頁),惟查金融機構為加強授信 對象信用,於公司申請貸款時,多要求負責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既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依臺灣企銀要求 ,於公司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提款憑條簽名, 符合一般交易常規,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單憑原告前 揭理由,不足以證明所提領款項均為被告所挪用。 4.況查廿一世紀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曾向臺灣企銀借款 500 萬,經臺灣企銀撥款後,該公司帳戶固曾於102 年 2 月7 日遭提領200 萬元、2 月26日遭提領50萬元,然 於同年7 月4 日廿一世紀公司已如數還款500 萬元。又 廿一世紀公司復於102 年3 月4 日另向臺灣企銀借款 500 萬,經臺灣企銀撥款後,公司帳戶雖於102 年3 月 22日遭提領200 萬元、3 月25日遭提領40萬元,然於同 年8 月5 日廿一世紀公司亦已如數還款等情,有廿一世 紀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函復本院借貸資料 明細附於卷可稽(本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30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職是廿一世紀公司所借貸 前揭款項,縱經蔡志雄指示領用,嗣後均已陸續清償完 畢,並未積欠臺灣企銀債務,則原告所謂廿一世紀公司 所受損害,究何所指,與被告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具 體指明。
5.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原告指稱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運 用,流向不明云云,除與前揭事證未合外,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者,必 須債務人確有債權人主張之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行 為」,且該行為確與債權人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廿一世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而遭原告請求履行費用等情(本院卷第511 頁至 第512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執行職 務特定具體行為有何未盡忠實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暨該違反義務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項負擔舉證之責。復按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 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 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 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 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義務,應 對廿一世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擔任廿 一世紀公司負責人之理由為據,然被告辯稱其僅為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實際負責營運者為蔡 志雄等語,此核與前揭廿一世紀公司股東、經理等陳述 相符。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就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是否有 所決策、參與,或有何行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該事件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職是 負責廿一世紀公司業務及營運者為蔡志雄,而非被告, 實難僅憑被告擔任廿一世紀公司名義負責人,就廿一世 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裁罰乙事,即遽認其有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須對廿一世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原告所指 摘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業經臺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5743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 1403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者,僅係廿一世紀公司本身及蔡志雄等 人,而不及於被告;反觀,就本案被告部分,經臺南地 檢署以102 年度緝字第379 號、第5743號及103 年度偵 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以:被告林宗琳雖係 該廿一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應僅係俗稱之人頭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之業務、財務應未曾參與等語為其論理 依據,亦與本判決理由若合符節。準此,原告主張廿一 世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情,並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得代位行使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並由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均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 使,行政機關所受侵害者,為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 債權,自無許行政機關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代位權人應為私法上之債權人,若係基於公 法上關係之債權,不得代位行使公法上債務人之權利。 2.經查,廿一世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對 廿一世紀公司主張代履行費用2,648,800 元,嗣後代履 行費用新增4,762,597 元,累積共7,411,397 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本件原告因代履行費用而對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權,屬於公法上債權,原告並非廿一世紀 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是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 有系爭債權等情,縱為真實(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基於公法關係之債權,應不得代 位行使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其理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由其代 為受領,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完全確信廿一世紀 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有 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並非廿一世紀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 ,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債權。從而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 在,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廿一世紀公司2,641,84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均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