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柯淙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郁琪
法定代理人 柯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陳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郁琪新台幣177,747元,以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淙寶新台幣36,080元,以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7,747元為原告蔡郁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80元為原告柯淙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郁琪新台幣(下同)73 1,731元,嗣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郁琪769,388元, 其擴張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蔡郁琪所為訴 之變更,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淙寶100,500元,原告 蔡郁琪769,3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水生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 222巷與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月北路,適有原 告蔡郁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 原告柯淙寶,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2 車閃避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蔡郁琪、柯淙寶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蔡郁琪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雙膝部及雙手肘擦挫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柯淙寶則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肩 膀、右側足部、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藥費用:
①原告柯淙寶之醫療費用支出為500元。
②原告蔡郁琪之醫療費用支出為32,231元,救護車費支出 為1,500元,以及108年12月4日至秀傳醫院開刀行骨髓 內釘移除手術1,657元。
⑵原告蔡郁琪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6日住院6日,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由配偶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元。如果請專業看護,則要每日2400元以上。 由醫囑可知原告蔡郁琪出院後,都需要三個月由專人看 護,住院期間六天就是剛發生車禍當時,又是骨折受傷 ,無法動彈,當然需要由看護全日看護。
②107年7月6日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醫囑需專 人照顧3個月,則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 ,由原告的母親及配偶輪流照顧,以每日全日1,000元 計算,共計為90,000元。
③108年12月4日至秀傳醫院開刀施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 同年月5日出院,期間日常無法自理,親屬24小時看護 ,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4,000元。這是必要的手術 ,因為之前有內釘手術,經過一段時間勢必要取出。 ⑶原告蔡郁琪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住院6日以及休養 3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原告蔡郁 琪受傷前在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紡織作業員,月 薪約3萬元,此期間損失請求96,000元。恒發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傳真之回覆函表示原告此期間均請假且未領薪 資,這是車禍後沒有辦法上班所請的假。
②原告蔡郁琪於108年12月4日至秀傳醫院開刀施行骨髓內 釘移除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經醫囑術後需休養一個 月,1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蔡郁琪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脛骨骨折 、雙膝部及雙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迄今仍須持續 至醫院追蹤治療,且行動不便,需柺杖助行,骨折受傷期 間完全無法下床,稍有移動即疼痛難當,身體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及折磨不可言喻,出院後需柺杖輔助行走,傷後未 癒,步履維艱,疼痛不已,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蔡郁 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任職紡織作業員,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柯淙寶則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 肩膀、右側足部、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之 傷害,全身傷痕累累,疼痛難當,受傷後經常惡夢連連, 夜半驚醒,更恐懼搭乘機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 柯淙寶為103年生,年僅5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原告對於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 料沒有意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原告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原告柯淙寶220元,原告蔡郁 琪76,886元。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蔡郁琪騎乘機 車之機車腳踏板處還載柯淙寶,顯然違反交通規則,且原告 蔡郁琪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多項交通規則, 原告應負起肇事主因。被告對於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案件 卷證資料沒有意見,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要 補充原告蔡郁琪載小孩在機車腳踏板上,違規在先。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有意見,蔡郁琪違規在先,載小孩在機 車腳踏板上,經過交叉路口未減速貿然直行,違反較多交通 規則,應該為這次的交通事件的肇事主因。對於原告之醫藥 費用及救護車費,被告沒有意見。原告蔡郁琪請求住院6日 看護費,其所受傷勢根本不需全日看護,亦未舉證有需要全 日看護;原告蔡郁琪請求9萬元看護費部分,診斷書上有寫 需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也就是可行走,只是說不宜負重,所 以應該不影響她的日常一般工作;原告蔡郁琪又請求108年 12月4至5日住院2日看護費,這是沒有必要的手術所衍生的
費用,所以有意見。原告蔡郁琪請求工資損失,其所受傷勢 ,出院後應尚有工作能力,亦未舉證因有本事故而向雇主請 假三個月,而因此受有工資損失,原告蔡郁琪應提供實際的 薪資損失;對於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回覆函沒有意 見,但想知道她是請病假還是其他的假;又骨髓內釘是對身 體無害,沒有必要手術。原告蔡郁琪雖受有傷勢但並非嚴重 ,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以外之傷勢,而 被告年歲甚高,本案發生後亦身體不適而住院甚久,車輛也 損害,被告學歷為國小不確定有無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對 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歷經本件車禍身 體也不好,要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希望庭上考量被告身體 狀況及年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領有強制險理 賠,金額跟原告講的差不多,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柯淙寶領取220元,蔡郁 琪領取76,886元。
㈡原告醫療費用支出:
⑴柯淙寶之醫療費用支出為500元。
⑵蔡郁琪之醫療費用支出為32,231元,及手術支出1,657元 。
⑶蔡郁琪之救護車費支出為1,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與月 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彎,適有原告蔡郁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即原告柯淙寶,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蔡 郁琪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雙膝部及雙手肘擦挫傷、臉部擦 傷之傷害;原告柯淙寶則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肩膀、右側 足部、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答辯略謂要補充原告蔡郁琪載小孩 在腳踏板上違規在先等語,此為過失相抵的問題(詳後述) ,並非即可認為被告為無過失,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 卷宗可憑,被告既有上述過失,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柯淙寶之醫療 費用支出為500元,原告蔡郁琪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35,38 8元(包括32,231元、手術支出1,657元、救護車費支出1, 5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蔡郁琪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①原告蔡郁琪主張因本件車禍,先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6日住院6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24小時看 護,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診證明書 為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蔡郁琪所受傷勢根本不需全日 看護,亦未舉證有需要全日看護等語。本院認為依秀傳 紀念醫院10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蔡郁琪於107年7月1日急診入院,7月2日行傷口清創
縫合、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7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蔡郁琪於此住院期間,因 開刀手術造成無法作任何行動,生活及作息全然必須由 他人照護,而有親屬全日照護之需要,資參酌台中市居 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200元起,有該社服 務與收費之網頁截圖可憑,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 ,未超過上開收費標準,當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蔡郁琪 得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2,000元(計 算式:6×2,000=12,000)。
②原告蔡郁琪又主張107年7月6日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以每日全日1,000元 計算,共計為90,000元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診證明書 為證。被告則答辯稱診斷書上有寫需使用拐杖輔助行走 ,也就是可行走,只是說不宜負重,所以應該不影響她 的日常一般工作等語。本院認為依秀傳紀念醫院107年7 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蔡郁琪宜門診 追蹤,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及不宜負重三個月,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蔡郁琪出院後 3個月期間雖有他人扶助必要,然並非生活、休息、睡 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僅得認有親屬半日照護之需 要,每日應以半日500元(1,000÷2=500)計算,則原 告蔡郁琪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 :90×500=45,000),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能准 許。
③原告蔡郁琪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再於108年12月4日至秀 傳醫院開刀施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住院2日,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由親屬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答辯稱 這是沒有必要的手術所衍生的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 蔡郁琪前於7月2日行傷口清創縫合、骨折開放性復位骨 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則依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蔡 郁琪於108年12月4日入院開刀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於 108年12月5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蔡郁琪此一手術為合 理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醫療行為,且於此住院期間,因 開刀手術造成無法作任何行動,生活及作息全然必須由 他人照護,而有親屬全日照護之需要,被告辯稱此為沒 有必要的手術所衍生的看護費用等語,並未能舉證加以 證明,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資參酌台中市居服照顧合 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200元起,有該社服務與收費
之網頁截圖可憑,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未超過 上開收費標準,當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蔡郁琪得請求上 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為4,000元(計算式:2× 2,000=4,000)。
④因此,原告蔡郁琪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61,000元( 12,000+ 45,000+4,000=61,000)。 ⑶原告蔡郁琪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蔡郁琪所提出秀傳 紀念醫院10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蔡郁琪住院6 天,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及不宜負重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 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以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 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蔡郁琪住院2天,術後需 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蔡郁琪主張4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 應屬合理。又原告蔡郁琪主張其受傷前在恒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紡織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等語,依原告蔡郁 琪提出之107年5、6月員工薪資明細單所載月薪均在3萬元 以上,則原告以月薪3萬元為計算基準,為合理可採。則 原告蔡郁琪此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8,000 元【(30,000×4)+(30,000×8/30)=128,00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述原告蔡郁琪學歷 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柯淙寶為103年生,年僅5 歲;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國小等情,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蔡郁琪名下無不動產,有一 部汽車;被告107年度所得為一百餘萬元,名下有三筆房 屋、六筆土地、二部汽車,財產總額一千餘萬元,併審酌 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原告蔡郁琪應以20萬元、原 告柯淙寶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蔡郁琪為424,38 8元(35,388+61,000+128,000+200,000=424,388);原 告柯淙寶為60,500元(500+60,000=60,5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者,準用第1項規定。 而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認:「一、陳水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蔡郁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 意見書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內),且經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表示,經該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可證(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過失傷害卷宗內) ,足見原告蔡郁琪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答辯 稱蔡郁琪違規在先,載小孩在機車腳踏板上,經過交叉路口 未減速貿然直行,違反較多交通規則,應該為這次的交通事 件的肇事主因,鑑定委員會沒有實際還原現場原因等語,然 則從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斷路權歸屬來看,被告為轉彎 車,自應讓原告蔡郁琪直行車先行,因此本院仍認被告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蔡郁琪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40%之過失 責任,故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蔡郁琪25 4,633元(424,388×(1-40%)=25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柯淙寶為36,300元(60,500×(1-40%)=36,300 )。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分別為蔡郁琪76,886元、柯淙寶領取22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蔡郁琪為 177,747元(254,633-76,886=177,747),原告柯淙寶為 36,080元(36,300-220=36,0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蔡郁琪請求被告給付177,747元,原告柯淙 寶請求被告給付36,080元,以及均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 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原告蔡郁琪嗣後因擴張聲明而支出裁判費用 1,000元,故須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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