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青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李俊雄
周錦宗
周柏卓
周進科
周金旺
周建樑
周博倫(原名周律君)
張栩綸(原名周明麗)
周明輝
許文釵
(以上3人均為周秋湖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栩綸、周明輝、許文釵應就被繼承人周秋湖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 24日和土測字第591號)所示:編號甲、面積532平方公尺由 被告李俊雄取得;編號乙、面積177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丙、面積709 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錦宗、周柏卓、周 進科、周金旺、周建樑、周博倫(原名周律君)、張栩綸、 周明輝、許文釵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張栩 綸、周明輝、許文釵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許文釵以外之被告李俊雄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周秋湖已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栩綸(原名周明麗)、周明輝、許文釵( 下稱張栩綸等3人)迄未就周秋湖所遺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語, 爰請求張栩綸等3 人就被繼承人周秋湖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按附圖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109年4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許文釵陳稱系爭土地有祖屋,只要分割結果不要動到祖 屋,伊就同意,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 告李俊雄等9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中李俊雄、周 柏卓、周進科及周建樑於勘驗時會同到場,及周錦宗、周柏 卓、周進科、周金旺、周建樑、周博倫等6 人出具同意保持 共有之同意書,交由原告提出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周秋湖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栩綸等3 人迄未就周秋湖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許文釵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 割,原告訴請張栩綸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西面臨巷道,其餘三面不臨道路,南半部有原告、被告李俊 雄之平房建物,北半部有被告周柏卓等人之平房建物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和美地政所派員會同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此部分堪認 定屬實。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附圖之方案分割,可完整保留北 半部被告周柏卓等人之平房建物,且分割後各坵塊均臨西面 之既有巷道,可對外通行無虞,並適宜建屋居住;周錦宗、 周柏卓、周進科、周金旺、周建樑、周博倫等人亦出具同意 保持共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許金釵也表明
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暨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提供第三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9年3 月16日登記完畢。但原告聲請 告知訴訟後,該抵押權人於109年2月13日經合法送達,迄今 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依前揭法條規 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李俊雄 所分得之部分。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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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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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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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 俊 雄 │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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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 錦 宗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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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 柏 卓 │1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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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 進 科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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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 金 旺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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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 建 樑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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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 博 倫 │16分之1 │原名周律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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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栩綸 │16分之1 │1.均為原共有人周秋湖│
│ 9 │周明輝 │(公同共有) │ 之繼承人 │
│ 10 │許文釵 │ │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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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 青 鳳 │16分之1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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