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周一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蔡萬祿
被 告 蔡慶雄
被 告 蔡連安
被 告 蔡俊島
被 告 葉詩婷
追加被告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2點75平方公尺,改分歸由原告周一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2點75平方公尺,改分歸被告葉詩婷取得;編號丙面積1276點5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萬祿、蔡慶雄、蔡連安、蔡俊島、蔡東霖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誤載編號甲部分分歸葉詩婷、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部分,應更正為甲部分分歸原告、乙部分分歸葉詩婷)。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漏未對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共有人蔡東 霖起訴,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共 有人蔡東霖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萬祿、蔡慶雄、蔡蓮安、蔡俊島、葉詩婷、蔡 東霖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 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分割,由蔡氏家族分得編號丙部分,並維持共有,不 僅可以繼續使用蔡氏祖祠供奉祖先,且該分割方法不會拆除 現有建物,另編號甲、乙則分別由原告及葉詩婷取得,且系 爭土地東側、東南側、北側均有道路可以通行。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萬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表 示:被告蔡萬祿於99年5月1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2,而原告之母於102年12月12日向其購買系爭 土地及同段8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買賣價金 共1,111,125元,並約定以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嗣於 103年1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迄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款,嗣經蔡萬祿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萬祿 。且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蔡東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葉詩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原告原先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伊 所有,然該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對伊不利,希望分得編 號乙部分之土地。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8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為證。雖被告蔡 萬祿表示係因原告之母親向伊購買土地而取得應有部分, 然原告迄未給付價金,並經蔡萬祿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蔡萬祿所有。然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土地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且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故原告與被告蔡萬祿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 為何,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之先決問題,縱被告蔡萬祿所述 非虛,核屬其是否應依法另行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救濟之 問題。又被告蔡萬祿辯稱原告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 然原告漏列蔡東霖部分,業經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追加蔡 東霖為被告,已治癒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而無不合法之 處。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蔡慶雄、蔡萬祿、蔡連安、蔡俊島、蔡東 霖等人共有,另有兩間車庫則分別為蔡慶雄、蔡東霖所有 ,此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履 勘現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二林地政所109年4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上有蔡氏祖祠, 為使被告蔡萬祿等人得繼續使用祖祠,故將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蔡萬祿、蔡慶雄、蔡連安、蔡俊島、 蔡東霖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另為符合被 告葉詩婷之意願,故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編號乙 部分則由被告葉詩婷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部分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且毋庸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外,亦符合部分共有人 之意願,足認該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訴訟費用負擔 │
│號│ │部分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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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萬祿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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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慶雄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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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連安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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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俊島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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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東霖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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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一權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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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詩婷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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