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7號
CHDV,109,訴,14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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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震天宮 
法定代理人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張麗秀 
      劉恩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猜 
被   告 張結相 
訴訟代理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面積1,0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4日員土測字第12110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3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79.3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麗華張麗秀劉恩榕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326分之87、326分之147、326分之92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81.3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結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華張結相各負擔500分之87,由被告張麗秀劉恩榕依序負擔500分之147、500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面積1,042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 告與被告張麗華張結相均為87/500,被告劉恩榕為92/500 ,被告張麗秀為147/500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案 ,優先同意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 所)民國109 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09年6月24日員土測字第121100號,以下稱乙方案),希 望以後能向張麗華等人購地。如法院不採該方案,則同意附 圖一即員林地政所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收 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員土測字第108400號,以下稱甲方 案),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之抗辯




㈠、張麗華張麗秀劉恩榕(下稱張麗華等3 人)均陳稱:伊 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請依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乙方案及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下來,由於大哥張結相出價 過高,致迄今無法一同售與建商,因此想分割取得最東邊部 分,以後可以各自處理。之前曾協調由張結相先選分得位置 ,但是他選好不久又變掛。系爭土地沒有路,賣給建商比較 好轉手,在廟旁邊或路沖問題,建商可以解決等語。㈡、張結相不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及變價分割,並陳稱:乙方案雖 非最想要的方案,但還是可以接受。如依甲方案分割,伊分 得廟旁邊土地,出售時會被建商殺價,廟邊土地如分給張麗 華等3 人,因其面積較大比較不會被殺價,且乙方案伊分得 部分之北方有路沖問題,也不是完全得利等詞。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 告張麗華張結相均為87/500,被告劉恩榕為92/500,被告 張麗秀為147/500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 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即屬正當。
四、系爭土地呈東西較長之四邊形,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四面不臨路,西面與道路(大同路1 段)間有原告所有之 同段660、660-1地號土地(建有廟宇震天宮及鐵皮建物)阻 隔;北面毗連之657地號為水溝;東面658地號種植少量樹木 及農作物;南面毗鄰之667、668、663、664等土地現開闢作 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面積193 平方公尺)現 由原告鋪設水泥地面及鋼骨鐵皮棚架,其餘部分種植少量香 蕉、木瓜、地瓜葉等作物;系爭土地東北角與616-6 地號( 編為和平東街1段57巷20弄)之間,除隔著657地號水溝外, 並有高低落差(系爭土地較低),目前有種植綠籬植物阻隔 ,僅留設可供人行走通過的鐵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及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9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員 林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49至87頁)可參,兩造 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五、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原告優先同意乙方案,如法院不 採時,同意甲方案,或變價分割。被告張麗華等3 人主張依 甲方案分割,被告張結相主張依乙方案分割,均不同意變價 分割。查變價分割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之分割方法(民 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系爭土地面積達1042平方公尺, 但因不臨道路,如欲單獨開發,勢必得相當周折。但如依甲



或乙方案分割後,各坵塊面積最少有181.31平方公尺,能供 建築使用,足見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均表 明不同意變價分割,故關於變價分割之方法,不宜採取。另 觀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如能與毗鄰的663、664、667、667-1 、668及658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將是甚好的選擇。若由原 告購買其全部或者一部,得與原告所有之660 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亦可以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用。依被告所述,已有建商 向彼等洽詢購買土地,僅因張結相出價較高,致迄今無法成 交。而原告也表明分割後有意購買鄰地。則如採乙方案,對 張麗華等3人而言,等同多了1名買家可供選擇,更有機會以 合理價格售出,實際上應無不利,並能兼顧張結相之意見與 彼此的親屬情誼及和諧。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與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乙方案, 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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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