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莊金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及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莊○○之真實姓名,並附更正後之民事
起訴狀一式三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