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蔡友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719,120元【計算式:(22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22-1地號土地面積661.
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028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