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邱介民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
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陳報被告林劉緞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系爭1116地號土
地)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若逾期未陳報
即依系爭1115地號總面積645.22平方公尺、1116地號土地總
面積627.01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
二、陳報被告謝景堯、林士勝、胡彥旭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77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
上物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若逾期未陳報即依系爭577地
號總面積558.1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