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徐凱玲即立元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芳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49,295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6,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