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96號
CHDV,109,補,49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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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袁逸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456,038元(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6,392.36平方
  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
三、提出被告洪再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
  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清義(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
  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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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