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袁逸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456,038元(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6,392.36平方
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
三、提出被告洪再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
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清義(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
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