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楊儒泗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4,140,089元(計算式:11,636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779/6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085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楊文豪、蔡守中、蔡玲如、蔡守正、
楊泮水、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
廷城、呂廷倫、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楊美麗、楊天錫
、楊珠如、楊曼華、楊澤民、楊淑珍、楊榮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上開資料,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按被
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