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洪 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 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8年 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足憑,而再 審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聲請 再審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 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1.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登載不實與毀棄文書之刑事判決書(98年
12月11日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聲請人合法有效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依96年度簡上字11號100年10月7日賴慶裕之庭訊內容,本案 有重測測量員賴慶裕故意將重測做成重劃,違法自行決定系 爭土地所有重測之界址線與既有道路、計畫道路線,故意胡 亂調整作業之成果,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
㈡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1.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資料,由補充 鑑定圖㈣㈤㈥,可證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 ㈢就是登載不實,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 充鑑定圖㈠㈡,違背證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2.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囑託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確實界址,而違 法重測係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 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來抄襲此虛構新界址線,違反法院 囑託其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而有違背鑑測之證據法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在第3次再審104年6月16日民事再審之訴㈢狀,已附 上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新證據(見該狀第31頁至第 35頁),第3次再審承審法官故意忽視此項再審事由,而不 審理。聲請人於第4、5、6、7次再審提出同樣內容與證據, 但承審法官也沒有審理。前裁定並未審酌C101計畫道路樁移 位58公分之事實,故無法使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再 審事由失權,故C101計畫道路移位58公分之再審事由,為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訟送法第497條 之規定繼續提出再審。
㈣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人證: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物證:補充鑑定 圖㈣㈤㈥、彰化地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 第11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處書 、民國59、60、65年三次鑑界複丈成果、C101都巿計畫中心 樁原始座標與登戴不實之重測座標、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 ㈤並聲明:1.廢棄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行 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洪愿
4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 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 (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 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 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 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 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 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 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定 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確定。 ㈢再審聲請人本件復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聲請再審。惟核再審聲請人本件主 張之再審理由,與其於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完全相 同,亦與其此前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雷同, 此有原確定裁定書及之前歷次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各該再審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並且自承其 於第4、5、6、7次再審均有主張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之同樣 內容與證據,足徵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裁判 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 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之。
㈣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非 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事件,且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 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