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蕭 茂 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 同 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寺廟福德爺與被告蕭同良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博仁律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於原告寺廟福德爺對於被告蕭同良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寺廟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寺廟福德爺(未辦理寺廟設立登記)之管理人蕭 大成已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9月6日死亡,而寺廟 福德爺最早可追溯至清朝末年及日據時代,其原始章程、信 徒或會員均不可考,無從選任管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進 行請求返還土地訴訟。聲請人為原管理人蕭大成之現存繼承 人(曾孫),為免本件訴訟延誤,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 或蕭博仁律師為本件訴訟寺廟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 所提日據時期之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爰選任蕭博仁律師為本 件訴訟原告寺廟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田中龍門宮109年度1次管理暨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決議委由原管理人蕭大成曾孫蕭茂興(即聲請人 )為本件土地訴訟代理人云云,因龍門宮與寺廟福德爺依所 提證據不能認為兩者係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或同一非法人團 體),龍門宮並無替寺廟福德爺作出任何決議之合法權限,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