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1號
CHDV,109,聲,4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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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廖承緯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者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相 對人為93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代位人廖 永泉,相對人若由其父廖永泉行使代理權,利害恐有衝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相對人之外公林宗勝戶籍於台中市,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提供鈞院審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由該案件起訴狀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父廖永泉即為該案原告 (本件聲請人)之被代位人,相對人為該案之被告,堪認有 利害衝突之虞,為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另相對人之母林秀珊、外公林宗勝均已死亡,有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憑,而本院前已發函詢問相 對人有無親屬可擔任特別代理人,並未得到回覆。本院另函 請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會推薦王銘助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09年7月1日(109)彰律祕字第 07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王銘助律師為 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本院



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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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