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兼
視同上訴人 林世協
被上訴人 林搬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 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 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世 協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林龍 標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1頁),惟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 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林世協,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與訴外人林漢仔、林加榮、林 加正、林加和、曾啟益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等未經共有人全 體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於本審補陳: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無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均未行使權利, 屬單純沈默,並非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物上請求權之行 使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權利失效可言。又上訴人
迄未舉證說明其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 甚明,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屬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持有土地面 積僅約3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尚有空地94平方公尺之多, 足認上訴人已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系爭建物於十多年前 即興建,當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但現在沒有辦法 證明,對於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沒有意見。
㈡另於本審補陳:上訴人林龍標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 年,久為其他共有人等所知悉,從未遭干涉或反對,依常情 足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共有人等長期未表達反對使用之意,亦使上訴人信賴渠等 不欲請求返還,準此,渠等自應受權利失效原則限制,不得 請求拆屋還地。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屬有 誤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林龍標應 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 10月31日北土測字第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程序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㈢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漢仔、林加榮 、林加正、林加和、曾啟益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第23頁、第71至第79頁), 並經原審於108年9月18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該所108年12月23日北 土測字第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附於 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99、101頁), 復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共有人等就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等語。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其主張其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 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 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決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未書立分管契約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明示訂立書面分管協議。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歷數年,共 有人間長期容忍而從未干涉,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 基於前開協議屬有權占用云云。然共有人擅自於共有土地上 興建建物,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 ;縱其他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惟默示同意與單 純沈默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 其餘共有人消極不行使權利之因素縱多,可能基於其法律知 識不足,或因基於情誼而隱忍未發,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
以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遽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本件被上 訴人縱使多年來未曾積極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惟上訴人除前開主觀推論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例如以言語、文字 或其他方式足以推知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等履行義務 ,自不能逕自使原不存在之分管契約轉為存在。質言之,即 使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積極行使權利,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 默,尚難認為已構成默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其使用系 爭土地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自非 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從未表示反對,足使 其信賴不欲行使權利,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使上訴人突 受迫於拆遷之窘境,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 失效限制而不得請求乙節。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 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 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 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具體情事足以引起 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 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權利失效原則係針 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 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 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 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故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固多年來未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但此僅屬單純的 權利不行使,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或有特殊情事存在,足 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自不 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雖長期未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得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此後將不
再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此與權利失效之要件自有未合,自不 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㈤末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系爭建物僅供放置農業機具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難謂使其陷於何種窘境,而生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 義之情。準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遽謂被上訴人已權利失效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 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上訴 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請求傳訊 部分共有人證明其等有口頭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 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乙節。本院認為共有人之一林漢仔已死 亡,且繼承情形不明,為卷附上訴人另案提起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訴狀內所載明(本審卷第8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業 已陳述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審卷第161頁),前開聲 請意旨難認合於訴訟上誠信原則之要求,且無傳訊證人之必 要,上訴人更遲至本院言詞辯論詞日始提出上開請求,亦有 延滯訴訟之嫌,自難准許上訴人前開聲請。又上訴人執前開 另案提起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為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部分,與裁定停止之要件未符,且被上訴人方面亦 不同意上訴人之聲請(本審卷第99頁),是本院自不予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分 管協議,及被上訴人已權利失效云云,均無可採。復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 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收件日期108年10月31日) 北土測字第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