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添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添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 )裁定自107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於108年3月18日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16時起開 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為清 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513分之1272之土地;㈡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㈢田尾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26元;㈣田尾鄉農會、永靖鄉農 會存款合計493元。經核前開㈠之土地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而發還債務人;㈡之車輛車齡均逾16年,縱經變價,所獲 利益甚微;㈢為請領殘障補助之帳戶,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㈣僅餘款493元,不具分配實益。因前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 而不予處分,並發還債務人,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分配金 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所得扣除支出尚餘有30,140元,並曾提出每月清償1,000 元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有關聲請人聲請消費者 債務免責事件,本局未便同意。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償債能 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名 下土地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 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 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 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 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 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 「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2.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聲請人陳稱無工作收入,依賴政府 給付中度身心障礙津貼每月4,872 元及二名兒子孝親費每 月共6,000 元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田尾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更生卷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依前揭規 範意旨,並審酌聲請人年約69歲(更生卷第97頁),有中 度身心障礙又無工作,經濟狀況難有大幅變化,以其聲請 更生時所陳報之前開收入認定其每月固定收入尚屬適當。 則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有10,872元【計算式: 4,872 元+6,000 元=10,872元】之固定收入。 3.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膳食費、交通費、瓦斯費、電話費 、房租、健保費、雜支等支出,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 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 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 參酌107 年至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 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 當。
4.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 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0,8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14,866元後,已無餘額,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復按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 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 土地未拍定,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 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經 核聲請人有田尾鄉田平段30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513 分之1272明載於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08 頁),堪認聲請人 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前開土地係共有物分割後 預留之道路用地,前曾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756 號 行特別變賣程序而無人應買,於本次清算之執行共拍賣4 次,每次減價20%亦未拍定(詳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 號清算執行卷),是前開土地無法變價難認有何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3.末查,檢視債權人所提出其他指摘,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 本院調查,或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本院又查無 聲請人違反前揭列舉之各項義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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