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秀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踐行法院前 置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惟調解 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踐行法院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09 年1 月17日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9,840,000 元(本院卷第59頁)。然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共計 19,759,964元(本院卷第75頁、第127 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來源為伊之子女趙 胤豪、趙梓妘、趙胤鳴共同支付扶養費10,000元及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3,628 元,合計13,628元,業據其提出所 得及收入清單、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第103 頁),核無不合,應堪 採信。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合計65元(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7頁)、名下有97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一部(本院卷第87頁)、鼎大股票110股及日月光 投控股票10股(本院卷第115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2頁)。
㈣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 有國民年金、手機電信費、膳食費、醫療費、日用品等支出 ,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961元(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參酌107 年至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 12,38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數額13,961元,仍低於前揭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依上所述,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13,628元,負擔上揭個人 必要生活費支出13,961元,猶嫌不足【計算式:13,628元- 13,961元=-333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尚有存款、機車一部、鼎大股票110股及日月光投控 股票10股,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