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2號
CHDV,109,抗,42,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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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柯蕙娟 

相 對 人 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1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借款後,已自民國108 年5 月13 日起陸續清償部分借款,願與相對人協商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 、 2 所示本票共4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此部分係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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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