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9年度,1號
CHDV,109,小抗,1,202007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相 對 人 敦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 
相 對 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訴之聲明並未載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作為駁回理由,固非無見,然依起訴狀第一點表明:「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息,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下詳述。」,原告將被 告應賠付金額詳述如事實理由,原台北地院亦以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有台北地院108年度北補字 第2221號108年11月5日裁定書可證,足見原告起訴時已表明 確定之訴訟標的且足以具體,台北地院才會命原告繳納裁判 費,原裁定所述應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5項分別規定,訴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 用訴訟程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故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之聲明如有一部分 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之聲明,而法院 仍認有部分不明確或未補充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 事人敘明或補充,尚不得逕謂全部起訴皆屬不合程式。



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息,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下詳述。二、訴訟 費用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案 不接受民事和解,無須安排調解。本案請求項目均已扣除強 制指險給付項目。」,並未載明給付內容及範圍,且依其理 由,其中第5點稱:「請部分由法院依職責判定合理請求金 額」,而認本件訴之聲明難認具體、明確且特定,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 於同年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而就訴之聲明仍未補正, 而將抗告人之起訴予以駁回。
四、經查:依據抗告人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各項記載,已足 以計算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982元(各項 請求如下:往返彰化地方檢察署交通費3,802元+起訴程序費 用2,000元+ 7日薪資損失14,000元+修復機車費用16,180元+ 安全頭盔費用10,000元+慰撫金30,000元=75,982元),至 於抗告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5點請求疤痕重建費用,雖 主張由法院依職責判定合理請求金額等語,參酌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表示:「疤痕重建,因為不知 道手術是否成功,所以沒辦法預估手術支出之費用金額」等 語,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補字第2221號裁定即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5,982元,疤痕重建費用,因未能特定 請求之金額,暫不予核費,而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 並已依裁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卷宗可憑。由此可認抗告人已有 可得特定的訴之聲明,原審法院縱認抗告人疤痕重建費用仍 有不明確之情事,依據前述理由二之說明,仍得向抗告人發 問或曉諭,告以得為補充,以究明該部分是否仍要起訴請求 ,並應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而不能逕將該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全部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訴之聲 明未具體、明確且特定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盡之處,實有發回之必要,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於抗告 人向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國家賠償 訴訟?有無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式,其 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亦應調查,一併指明。又本件 裁定非終局裁判,尚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判,待日後終 局裁判時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