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曜強
相 對 人 卓鈺涓
卓鈺梅
卓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相對人卓鈺涓等3人陳述略以:就聲請人主張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990元部分無意見。惟聲請人主張之土地謄本 申請費260元、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申請費740元、抵押權人 等人戶籍謄本申請費105元部分,係起訴前所支出之費用, 非屬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彰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次查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260元 、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費740元、抵押權人等人戶籍謄本費105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8年8 月30日所支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260元,係為證明分割遺 產標的之內容,應認屬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 日所支出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費740元、108年11月1日所支出 戶籍謄本費105元部分,係依本院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8 日函通知補正而支出,故該兩筆費用亦屬訴訟費用。從而, 前開三筆費用均應列入計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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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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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990 │陳曜強 │108年9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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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260 │同上 │108年8月30日 │
│土地建物登│ │ │ │
│記簿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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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740 │同上 │108年10月16日 │
│土地建物登│ │ │ │
│記簿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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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105 │同上 │108年11月1日 │
│戶籍謄本)│ │ │ │
├─────┴─────────┴──────┴────────┤
│合計:3,0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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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
│ │比例 │費用額(新臺│之訴訟費用額│
│ │ │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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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曜強 │1/4 │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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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鈺涓 │1/4 │773 │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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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鈺梅 │1/4 │773 │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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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敏鈺 │1/4 │773 │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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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3,095 │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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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意旨,卓鈺 涓、卓鈺梅、卓敏鈺部分之小數點以下均捨棄。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3,095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