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相 對 人 李原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 因聲請假執行,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 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拆 屋還地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在案, 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執行 ,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00, 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定聲 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且該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9 號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終結在案。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