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饒美惠
饒夏枝
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饒清印死亡時留有遺產,聲請 人原先真意係欲以協議方式將自己所繼承之遺產及應繼分全 歸屬另一繼承人饒俊城,然承辦代書誤依拋棄繼承方式處理 ,饒俊城亦知聲請人前向本院拋棄繼承之意思並非聲請人之 本意及真意,同意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並回復聲請 人之繼承權。聲請人本無對被繼承人饒清印所遺財產為拋棄 繼承之真意,因承辦代書之錯誤告知及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使本院以為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聲請人意思 表示錯誤實已明確,另一繼承人饒俊城亦未有反對之意思, 為此聲請准予撤銷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饒清印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饒美惠、 饒夏枝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聲請人於108年8月26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96 號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經本院通知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委託之代書黃鈵淇到
院,黃鈵淇到院表示當初由聲請人之弟弟饒俊城至事務所接 洽,印鑑證明和印鑑章都是饒俊城拿來的,饒俊城說兩個姐 姐(即饒美惠、饒夏枝)不繼承,因兩個姐姐的印鑑證明和 印鑑章都已備齊,因此不會懷疑饒美惠、饒夏枝要拋棄繼承 等語。本院另通知聲請人及饒俊城到院,聲請人饒夏枝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們三姐弟有商量好,我弟弟給我錢,土地 的部分全給弟弟,然後弟弟找代書處理,我沒有再出面。我 有另一個妹妹98年死亡,她有一個小孩,現在這小孩說要繼 承,這樣原本我繼承的部分會變成由我弟弟跟那個小孩共同 繼承,但我不想讓那小孩繼承,我知道有這小孩,但我不知 道法律上有代位繼承這件事情等語;饒俊城則陳稱:當初我 跟兩個姐姐講好,我給她們錢,她們繼承的部分給我,但現 在因為還有一個繼承人,我就沒辦法給兩個姐姐錢,因為那 個小孩想要一半的土地或一半的錢等語;聲請人均稱:我們 想要撤銷拋棄繼承,讓我們的繼承權回來,再去另外討論如 何繼承;聲請人之代理人稱依照拋棄繼承卷宗第四頁,可知 當時沒有告知有另外一個繼承人,所以確實有陷於錯誤的情 況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足憑。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承辦代書當時僅告知辦理拋棄繼承,未告 知可辦理協議分割,事後始知因胞妹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胞 妹之子女有代位繼承權,聲請人之繼承權將由被繼承人之長 子饒俊城及被繼承人之孫共同繼承,聲請人對代位繼承規定 不瞭解,聲請人不欲使自己的應繼分由該代位繼承人繼承, 並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聲請人之真意,係屬意思表示 錯誤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108年8月26日之拋棄繼承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同時檢具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記載「拋棄繼承」,可明拋棄繼承確 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 且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縱其拋棄 繼承之原因係已與饒俊城商量好,饒俊城給付聲請人金錢, 由饒俊城取得全部遺產,惟此乃拋棄繼承之動機問題,並非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撤銷之情況,亦不涉及交易上重 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尚不得因事後發現有代位繼承情 事,聲請人不欲使該代位繼承人取得聲請人原有之應繼分, 即主張係代書誤辦理拋棄繼承或聲請人意思表示錯誤,而據 此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揭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