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麗鳳
相 對 人 許家銘即邱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楷倪即邱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俊廷即邱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詩敏即邱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倍瑄即邱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柏堯即邱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馨於83年間向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葉金龍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11月 25日,並以其所有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197、197-1地號,
應有部分2/25之土地為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後上開土地經重測,改為田尾鄉芳圃段476 、477、478地號,又田尾鄉芳圃段477、478地號於96年4月 13日另分割增477-1、478-1地號;而田尾鄉芳圃段476地號 土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被繼承 人邱馨之應有部分分割為田尾鄉芳圃段476-1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青龍及邱馨均已死 亡,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之土地各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繼 承,因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仍未償還,為此以 債務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示示之 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觀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清償日期為83年11 月25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可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登記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 ,本院應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四、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未 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 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 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查本件 聲請人劉麗鳳聲請時表示其為葉金龍之繼承人,原抵押權人 死亡後,相關資料遍尋不著,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本 院縱因前揭判例而勉予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如於 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如未能提出如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權證 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併予說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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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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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段 │ │0000-0000 │ │ │ │307.5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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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段 │ │0000-0000 │ │ │ │113.62 │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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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段 │ │0000-0000 │ │ │ │9.45 │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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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段 │ │0000-0000 │ │ │ │3.02 │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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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段 │ │0000-0000 │ │ │ │430 │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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