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在偵查中由當時之告訴代理人連永輝所提出唯一用以證明告訴人歐樂 公司對查獲「旭日東昇」Ⅱ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權利而附於警卷之軟體執照協議 書( SOFTWARE LICENCE AGREMENT),即另一告訴代理人林宣君於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所自承(見當日審理筆錄)之 1997/12/33DO與Cystek軟體執照協議書來 看,該協議書雖係美國3DO公司與 Cystek之軟體執照協議書,於1997/12/3訂 立並為生效起日(見警卷之中譯文部分首行),然縱觀全文字裡行間並無任何提 到Cystek係代理告訴人公司(OLLO)處理與美國3DO公司之簽約事宜,是此軟 體執照協議書顯與告訴人歐樂公司毫無關連,殊難據此唯一之證明文件,而謂告 訴人有自美國3DO公司獲得任何電腦程式著作之權利;何況,在此協議書中譯 文部分最後一頁亦只列示:商標 (Trademarks)「旭日東昇TM」(UPRISING TM ),而無Ⅰ版或Ⅱ版之分,可見其時尚無Ⅱ版上市,當係指Ⅰ版而言。而即使從 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另一告訴代理人謝文辰在本院所提出附卷之編號CYS-OLLO-8 6007之執照協議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由Cystek與告訴人歐樂公司所共同訂定 )所附附錄(ANNEX.A及B)二紙文件,分別載明「旭日東昇」( Uprisng)、「 旭日東昇」2( Uprisng2 )亦可得證。告訴代理人林宣君竟稱上開「旭日東昇 TM」( UPRISING TM )雖無特別註明Ⅰ或Ⅱ版,但應認為均包括在內等語,尤屬 牽強,難以採信。從而,上開補充理由狀稱:該軟體執照協議書即係因告訴人公 司於美國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為與「旭日東昇」Ⅱ電腦程式原著作權人美 國3DO公司研議授權合約時,因恐告訴人公司在台事務繁忙無法顧及,遂在3 DO公司同意下委任美國當地之 Cystek )代理處理與3DO公司之簽約事宜之 證明文件等語,進而據此主張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旭日東昇」Ⅱ電腦程式著作 權已由透過代理方式向原著作權人美國3DO公司直接取得授權一節,尚非實在 。至於在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連永輝雖亦提出一紙英文文件 LICENCEAGREMENT(即 上開編號CYS-OLLO-86007之執照協議書),然對照其中譯文(即上開八十八年八 月廿六日另一告訴代理人謝文辰在本院所提出之第一紙文件),雖可看出係告訴 人歐樂公司(OLLO)與Cystek所簽定,然其內容亦無從窺出Cystek有受告訴人公 司委任,而代理與美國3DO公司簽訂合約,進而使告訴人公司得因此取得系爭 3DO公司「旭日東昇」Ⅱ遊戲軟體之授與著作權利;因此,即便嗣後告訴人公 司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3DO公司發函確認就「旭日東昇」2(Uprisng2) 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告訴人公司享有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發行權確屬真實(見附於
本院卷之上開補充理由狀證四: 1999/02/23DO函件一份),亦無從補正於「 偵查中」關於其擁有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利證明文件之欠缺。又3DO公司副總 裁 stephen E. Fowler所出具之上開確認信函雖載明:stephen E.Fowler本人指 派並全權授權告訴人公司之主管、律師有指派權及取消權,指派其他律師採取一 切必要措施,保護 THE 3DO COMPANY「魔法門&奉天承運」及「旭日東昇」電腦 程式著作在台灣地區之乙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等語。然按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 行使,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因犯罪之行為時,法益遭受侵害為前提,在法益未 受侵害前,受害之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使;故告訴權可 委託他人行使者,限於已發生之告訴權者而言,如事前概括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 使,自非法之所許,其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即告訴代理人連 永輝會警查獲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而上開確認函係簽署於 1999/02/2 ,亦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顯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前,是以此事前 之概括授權,亦不生授權告訴之效力,其代理告訴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告 訴人歐樂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均不能證明其主張對系爭旭日東昇 Ⅱ(Uprisng2)電腦程式著作之任何著作權利;且縱有告訴權委託他人行使之確 認函,亦因事前概括委任非法所許,故本件告訴即非合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之未經告訴相同(參院二三八三 (十) ),爰為不受理判決,固 非無見。
二、惟查: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 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 轉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 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 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 係。但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與非專屬授 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 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 。又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 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 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 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 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 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 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旭日東昇」(UPRISING)電腦程式遊戲軟 體,係美國3DO Company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有該等電腦程式遊戲軟 體之外盒包裝影本及遊戲開始畫面(選單畫面)可証,美國3DO Company對於上 開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之事實,並無疑義。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利用,原則上僅係債之關係,法律上並未規定其行為之方式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亦無規定應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自非要式或應登記認證之行為。依卷附美國
3DO Company與美國Gystek International Inc.所訂立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生效之軟體授權協議書(SOFTWARE LICENSE AGREMENT)17.4節中固約定:.. .「 3D經由被授權人的同意將次執照明確示於,2.1節的權利,給予奧羅國際娛 樂公司(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文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另 告訴人歐樂公司與cystek International Inc所簽定之執照協議書所載「cystek 從THE 3DO COMPANY:::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執照後,不多於主要執照的條款 及條件下,再准許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台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 領有執照的產品的權利(CYSTEK RECELCES MASTER LICENSE FROM THE 3DO COMP ANT:::OF TGE LICESED PRIDUCTS LISTED BELIW AND SUBSEQUENTLYLICENSES TH IS SAID LICENSED PRODUCTS TO OLLO ENTERTAINMDNT TOMANUFACTURE AND DIST RIBUTE IN TAIWAN WITH NO GREATER TERNS ANDCONDITIONS THAN THE MASTER L ICENSE)」等語。惟事實上,告訴人歐樂公司係上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在台灣地 區有獨家重製、包裝、促銷等權利之唯一被授權人,且依有權代表美國3DO Comp any之該公司銷售及營運部資深副總裁(SeniorVice President,Sales and Oper ations)Stephen E. Fowler)所簽署之書面文書載明:「3DO公司已獨家授權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旭日東昇』...台灣IBM PC及其相容個人電腦之 權利人。」(Plesae be advised that 3DOhas granted OLLO ENTERTAINMENT I NTERNATIONAL CO,LTD. the exclusivelicense of " UPRISING"....for IBM PC and compatible personal computersfor the Republic of Taiwan.)足見告訴 人歐樂公司似經著作權人美國3DOCompany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人(exclusive li cense ),告訴人已補提出其權利來源文件(見告訴人代理人何俏美八十九年三 月十五日所提資料),告訴人丙○○○公司是否確無告訴權,非無研究餘地(併 見告訴人代理人何俏美八十九三月廿八日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 號刑事判決理由),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顧及被告甲○○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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