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66號
KSHM,89,上易,366,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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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一九號、第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代江柏翰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結果未中獎, 江柏翰事後拒不付簽注金,並逃逸無蹤,丙○○迫於組頭之逼債,乃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與陳贊安駕駛車牌VO─七0三八號小客車,至屏東縣 枋寮鄉○○村○○路一號江伯翰之祖父乙○○住處,欲找江柏翰索討上開賭債, 丙○○下車後,未能遇著江柏翰,因認乙○○有意掩護江柏翰,加以雙方言語不 合,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乙○○住處之紗門,又以球棒、鋤頭柄等 物,損害該處之玻璃窗戶、電視、家具、花盆等物(毀損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 ,乙○○見狀,持椅子欲打丙○○,阻止丙○○經繼續毀損財物,丙○○乃另行 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原判決誤載持球棒毆打,應予更正)與乙○○爭 奪椅子,雙方均倒地互毆激烈,致乙○○受有右額血腫、右額撕裂傷、胸部挫傷 .右肘血腫併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左、右大腿瘀傷、左、右膝瘀傷等傷害,丙 ○○亦受有左髖挫傷、左肘挫傷、右手撕裂傷、左右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臉 挫傷等傷害(乙○○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於當日毀損乙○○上開物品之事實,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拿椅子要打我,我要搶下,他雨天滑倒成 傷,並非我所毆傷云云。經查:被告有傷害乙○○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 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訴不移,復有乙○○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可 考,被告丙○○於警訊時亦避重就輕供稱:我以腳踹毀另一間房門,搗毀窗戶, 乙○○見狀,以木椅毆打我,而陳贊安出面攔阻,我順勢推倒乙○○等語,其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他拿椅子阻止我砸玻璃,我才反手 打他一下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是江震慶拿椅子打我,我就和其拉扯,所 以兩人倒在地上,所以椅子打到我們二人,二人均有受傷,乙○○是被椅子弄傷 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正、背面),然觀諸二人之診斷書,乙○○受有右額 血腫、右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肘血腫併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左、右大腿瘀 傷、左、右膝瘀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髖挫傷、左肘挫傷、右手撕裂傷、左右 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而證人陳贊安於原審亦證稱:我看到他 們有衝突,要勸架,但勸不住,後就打電話到丙○○家請其家人來等語(原審卷



第二十九頁背面),足徵被告與江震慶互毆甚為激烈,陳贊安勸架不住,始打電 話求助,被告於爭執中刻意傷害乙○○,彰彰甚明,是其以上詞置辯,乃係避重 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甲訴意旨略稱被告 丙○○以菜刀毆打乙○○,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強調稱其受傷係被告以菜刀背 所打傷而非球棒云云,然被告丙○○再三否認有持菜刀之行為,且揆諸乙○○之 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任何刀傷之記載,顯係乙○○誇大之詞,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犯 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賭博、毀損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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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