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林邊鄉○○路六四號惜緣小吃部之負責人,與甲○○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歌名為「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 的愛」等四首歌曲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物,竟未經與美華公司簽約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起,在屏 東縣林邊鄉○○路六四號,共同擺設由甲○○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點將家公司)承購內灌有上開四首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連續公 開供不特定不知情之客戶點播演出,致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七 月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扣得內 灌有上開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及點歌簿一本。二、案經美華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擺設該灌錄有上開四首歌曲之伴唱機,並供不特 定之客人點唱,惟辯稱係被告甲○○出售予乙○○營業用,被告甲○○並未予乙 ○○共同營利,且並不知不可以將上開歌曲供他人公開點唱,而購買時,該伴唱 機即附有投幣設備,故而認為可供營業之用,而該歌曲於灌錄於伴唱機中時,係 經點將家公司重新編曲,並搭配以該公司自製之畫面,是該重新編曲後之音樂與 畫面,即應結合為另一全新之視聽著作,其著作權應屬於點將家公司所有,其公 開上映權亦應屬該公司所有,則其播放行為即未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其亦不確 知是否曾有其他客人曾點唱該四首歌曲等語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四首歌曲原為寶麗金公司所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嗣將該四首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卷附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一審卷第四四頁至 五二頁),是告訴人確為該四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中之公開場所擺設該點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以投 幣方式點唱歌曲以牟利,不惟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該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 並公開上映,該伴唱機並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 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伴唱機中有數百 首歌曲灌錄其中,此觀諸扣案之點歌簿即明,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
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該歌曲 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倘被 告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 期間曾有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 。
(三)按著作權法是用來保護人類精神創作的法律,尤與文化有關之精神創作(文學 、藝術等),同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由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為人 類之精神創作,因此必須是「以人類之精神所為的創作」才是著作權法上的創 作,是以並非所有「著作」都是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 性的人類精神上創作,而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程度,才有以 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謝銘洋、陳家駿、馮震宇、陳逸南、蔡明誠五人合著 「著作權法解讀」第二О、二一頁參照,一九九二年七月版,月旦出版社有限 公司出版,以下簡稱:陳等五人合著);又「衍生著作」係指就原著作改作而 成的「創作」,「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而成的「創作」,無 論「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都必須達到「創作」的程度,才會成為獨立 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陳等五人合著前揭書第二三頁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 條參照),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利用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 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 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 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就其 著作之定性,或可認係「多媒體著作」,惟是否屬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 ,而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仍應依上述標準具體判定之,扣案點將家公司 電腦伴唱機所錄製之風景畫面係靜止影像,被告等亦答辯稱:電腦點歌機內之 聲音部分與影像部分係互相獨立而分離:換言之,歌曲經點播後,其影像部分 係以電腦亂碼隨機選取,從而同一首歌曲會因點播之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背 景畫面(一審卷第十七頁)。其顯然側重於歌曲之利用,不具原創性且不達足 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程度。被告等辯稱: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並無任 何牽連關係(與歌曲伴唱帶不同),但依著作權委員會之見解仍為視聽著作或 視聽著作之編輯著作云云,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證人洪敏修(即點將家公司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 上開四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之授權, 得永久使用於所製售之「點唱家電腦伴唱系統」伴唱使用,並得公開播放云云 ,且提出「點將家公司」與「華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然而果 若「點將家公司」分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取得 上開四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華倫公司」之授權,得永久使用於所製售之「點 唱家電腦伴唱系統」伴唱使用,並得公開播放,「點將家公司」何須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公告消費者,建議暫時使用刪歌磁片刪除包括上開四首歌
曲在內之眾多歌曲(二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且該授權合 約之簽約主體係華倫公司,並非享有前揭歌曲之著作權人即寶麗金公司(前手 )或美華公司,不論該紙授權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均無礙於告訴人美華公司所 享有之著作權。該「點將家公司」與「華倫公司」間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自 無從資為上開四首歌曲業經授權得公開上映、演出之證明,而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點將家公司於出售扣案之伴唱機予被告等時,即於點歌簿中註明該伴唱機為家 用版,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或 仲介協會聯繫,經該等協會之同意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此有點歌 簿一本扣案足稽,被告等欲以該伴唱機提供歌曲供客人點唱營利,自應對相關 之設備及說明加以注意,而不能對此明文諉為不知,又既以歌曲為其營利方式 ,自應事先確認其公開使用以賣錢營利之每一首歌曲,均經著作權人或有公開 使用權人之合法授權,或已辦妥公開使用之手續,始可公開使用以營利,此乃 從事此種業務之人最基本之要求,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告訴 乙○○要繳費,取得公播證?)我們有要繳,但沒有處所,不知要哪裡繳。」 (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向協會 問,協會說只有點將家公司不能請公播證,而金嗓公司的可以申請。點將家公 司的員工告訴我,可以播放。我是向著作權協會詢問,他們說不能請證,但點 將家公司說可以請證」(二審卷第二二頁正面)等語相符,又被告甲○○於本 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購買點唱機」(二審卷第二一頁反 面),及「明知是要放在店中營業」(一審卷第九頁正面),核是時並非著作 權仲介團體(如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不被授權發放音樂使用證書之「空窗 期」,且適逢「點將家公司」發函公告消費者,建議暫時使用刪歌磁片刪除包 括上開四首歌曲在內之眾多歌曲期間,足見被告等明知欲於公開場所使用,依 法須取得「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等之公播權利授權,渠 等不思進行相關公播權利授權之程序或刪除未經授權之歌曲,仍將供家庭使用 之伴唱歌曲用以營業,自具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確定故意。而該伴唱機雖 附有投幣設備,然此不過可使被告等於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後,不必再請廠商 再行加工,可以直接營業,尚不得逕以此認為點將家公司於出售該伴唱機時, 有何表示可作營業用之意。
(六)被告等雖僅於客人點播時,播放該歌曲予客人演唱,而未親自演唱該四首歌曲 ,然該等公開演出行為既已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等演唱之客人既已 付費始為演唱之行為,衡情當係基於認為被告等已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後,始 行播放並供其演唱,而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被告等明知該四首歌曲並未經 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使該點唱之客人公開演出之,應認渠等係使無犯意之第三 人為前開犯行,而均應認其二人均為間接正犯。(七)被告等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於上開小吃部中,擺設該伴唱機以供不特定客人 公開點唱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改稱,該伴唱機係被告甲○○所出售予被告乙○○,並未自該點唱機之營業 中得利等語,然前開被告等於警訊中之陳述,有其警訊筆錄載明,並經被告等
審閱無誤後簽名在卷,且被告甲○○嗣亦陳稱明知被告乙○○係為供營業用始 委其代為購買提供該伴唱機,則被告甲○○顯對於被告乙○○之上開公開演出 前揭歌曲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解即無可採,此外並有伴唱機 一台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其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點 唱機一台、點歌單一本,雖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比例原則 ,而認該伴唱機及點歌簿均尚無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應無誤,量刑亦稱允 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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