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99號
KSHM,89,上易,299,200004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大耀通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耀公司)所有價約四萬六千元之車牌號碼XNJ-八九一號重 型機車,過戶移轉所有權於己,並留供己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並辯稱:伊與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蔡耀德、李吳兆及伊 家人李梅雪共同合夥出資設立大耀公司,由乙○○擔任該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股東 ,而該公司營運期間相關之金錢支出,除自大耀公司之帳戶提領支付外,有時亦 常自其個人帳戶由伊或委由該公司會計洪鳳麗提領後支應;大耀公司曾於營業期 間因周轉所需,曾向案外人即綽號「老三」之林朝立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七 萬元,俟因林朝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向大耀公司催討該借款,伊 因與林朝立本即舊識,且如若大耀公司因欠款而導致信用狀況不佳,對於自己所 投資之大耀公司日後亦有相當影響,乃不得不協助處理,而伊與蔡東穎於同年十 一月間,兩人感情即偶有爭執情事,為求前開代償之金額能有保障,乃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與乙○○訂立契約,約明由伊代大耀公司清償積欠林朝立之七萬元 ,而大耀公司則讓渡上開機車所有權予伊,且為先求自保,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先將該車過戶於己名下後,翌日(即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洪鳳麗自伊帳戶 中提領十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交付林朝立,藉以清償大耀公司欠款,並無業務 侵占之事實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大耀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上開機車過戶時間早於 被告帳戶內現金之實際提領時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而認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及行車執照、大耀公司存摺等影本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各與朋友、家人共同 合夥出資設立大耀公司,由乙○○擔任該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股東,由被告負責 該公司財務管理,而營運期間公司相關之金錢支出,除自大耀公司之帳戶提領 支付外,有時亦常自被告個人帳戶提領後支應,且系爭機車係大耀公司購買, 供公司員工騎用,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另大耀公司曾因周轉所需, 向林朝立借調七萬元,並經林朝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向該公司催討 之事實,除據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乙○○同陳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該公司原任職



會計洪鳳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及證人林朝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大耀 公司既係被告與乙○○共同投資開設,復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二人 就自身財產與大耀公司所有相關財物之處分,自均具有決策之權,是被告辯稱 系爭機車乃伊與乙○○為清償大耀公司積欠林朝立借款所為之讓渡協議一節, 尚非全然無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及告訴代表人乙○○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耀公司相關會計登帳工作 ,概由證人洪鳳麗負責,渠等均不清楚等語,是大耀公司歸還林朝立七萬元金 額究何取得,依前說明,自應參酌洪鳳麗所陳。而證人洪鳳麗雖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就告訴代表人乙○○所提出之大耀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款簿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九萬四千元欄位加載之「零用,還老三(即林朝立)、李(即被 告),餘款零用」等字樣係其所載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初訊時則證稱:其確曾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號提領現金十萬元,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大耀公司同銀行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九萬四千元,混合後將其中七萬元交付林 朝立,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偵卷第十七頁 ),復又陳稱:自被告帳戶內提領之十萬元,因存款簿上未有備註,因時隔久 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五號偵卷第二十九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僅能確知曾自被告帳戶提領十萬元,充為公司支出使用, 但究竟還款林朝立之七萬元,係自大耀公司帳戶或被告上開款額支付,則沒有 印象等語,參以告訴代表人乙○○提出之大耀公司會計日記帳本,並無清楚載 明該公司究於何時歸還上開款項,且依卷附會計日記帳本節本影本,亦核無任 何一筆金額足與歸還林朝立之七萬元查核相符之數目,且日記帳中記載十一月 廿一日零用金三萬五千元,同月廿五日向李借六萬零六百元,還老三五萬九千 元,則以三萬五千元加五萬九千元,恰為九萬四千元,還老三之款項為七萬元 ,而同月廿一日至廿五日間又有多項開銷,廿五日以後又未見領款記載,則證 人洪鳳麗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二筆錢混合用即堪可信,而林朝立於原審證稱八 十六年十一月廿一、廿二日左右,是公司會計拿來還的,本應是廿日要用,但 當天並未還等語,是有關大耀公司積欠林朝立之借款,係自何人帳戶支出,並 不可考,而公司提領之九萬四千元及被告提出之十萬元其中七萬元既由會計混 合支付公司開銷及還款,即難以會計為方便計,而在公司存款簿內為上開記載 ,即謂歸還林朝立之款額係純自大耀公司帳號內支應,而認被告未為給付,進 而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縱如前述,至少證人洪鳳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十 萬元供大耀公司使用部分,依證人洪鳳麗歷次說明均無違誤,且其僅係被告與 告訴代表人乙○○所僱佣之會計人員,彼此間並無利益糾葛或宿怨嫌隙,就此 部分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實,苟被告真有侵占該機車意圖,論理應於侵占公司 財產後,不再為公司支付或代墊任何款項或以較為隱密之方法,讓他人無法立 即知悉侵占犯行係被告所為,方屬合理,何以其於自身並無積欠大耀公司任何 款額情狀下,尚自願就大耀公司相關支出,於該機車過戶後(即翌日),由洪 鳳麗自其存款中提領十萬元支應,衡以該機車市價僅約四萬六千元之譜,二者



間金額差距非微,而被告復係以過戶方式取得機車所有權,所為顯與一般犯罪 常情不符,酌以被告與乙○○間,因感情交惡,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或二十三日左右分手一節,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 二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即互有爭吵,而處於無法互相信任狀態,則被告基於自身 投資之大耀公司未來信用狀況及獲償能力,受限於大耀公司係由乙○○擔任業 務執行,為確保自身代償擔保,乃先將該機車所有權過戶於己以保部分債權( 如不過戶,豈非更無保障?),再由證人洪鳳麗提領金額清償一節,甚符常情 ,公訴人認被告先過戶為搶做賠本生意,與常情有悖一節,即有誤會。從而, 本件被告既認其已付出七萬元即應取得機車所有權,自難認其有不法意圖,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公訴人應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認原 判決有應撤銷之理由,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被告甲○○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