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6號
CHDV,109,勞補,1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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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俊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5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2,014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份 第一審裁判費為553 元【計算式:1,660 ×1/3 =55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 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 元【計算式:553 元+3,000 元=3,553 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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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