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黃雲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璉
上開原告與被告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
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34元,惟原告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鼎高高實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林煒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6,3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煒鵬於前開數額之新臺幣6,629,915元範圍內,應與
被告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煒熙連帶負賠償責任。三、被
告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林煒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3.4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之租賃物內廢棄物(租賃物主體之鋼架除外),清空返還予原
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中,上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給付之10,176,395
元,包含火災後工廠重建費用5,743,295元(重建費用6,854,400
元扣除已領保險金1,111,105元),租金、所失利益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86,620元,及逾期未交還房屋之違約金3,546,48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係遭焚毀之系爭廠房所坐落之
土地,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併請求租金、所失利益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6,620元,及逾期未交還房屋之違約金3,546
,480元,乃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法應合併
計算,是以此部分應僅計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即4,417,
287元【計算式:編號A土地面積2103.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
00元/平方公尺=4,417,287元】。至於上開火災後工廠重建費用
5,743,295元,屬房屋燒毀後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返還土地之請
求乃屬二事,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情形,應分別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60,582元【計算式:4,417,28
7元+5,743,295元=10,160,582元】,應徵裁判費101,49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834元,尚應徵收裁判費2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追加及變更之部
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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