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0號
CHDV,108,訴,980,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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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明模 
兼訴訟代理 余明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招治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占用牆面之水管部分,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600元(計算式:30,200元
×3平方公尺=90,600元,30,200元為土地公告現值、3平方公尺
為牆壁面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10分之5,據此核算此部分上訴審裁判
費為1,500元。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錄影設備部分,因屬非
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前開規定加徵10分之5,據此核
算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從而,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
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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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