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6號
CHDV,108,訴,90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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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許慶章 


被   告 許進鋕 
      許振料 

      王朝健 
      許祥賢 

      許發明 


      許富田 
      許玉麟 
      康阿陸 

      古佩穎 

      許進  
      許根旺 
      許由吉 
      許益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萬福 
被   告 許翠蘋 

      路許彩蓮

      許彩霞 

      許張金菊
      許秋弘 

      許秋輝 

      許嫦娥 

      邱許嫦櫻

      許富傑 

      張鳳琴 
      許清雅 

      許詩涵 

      許香梅 

      許宏明 
      王銘宏 
輔 助 人 王明吉 
被   告 陳詩薇 


      魏信郎 
      魏進明 
      陳德男 
      陳敏典 
      陳敏聰 

      劉堅業 

      劉廣平 
      劉廣婉 

      魏智慧 

      江許芽 
      陳許含笑
      顏許碧玉
      許玉珍 

      林美蘭即陳敏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7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許振料王朝健許祥賢許發明許富田許玉麟康阿陸、許進、許根旺許由吉古佩穎許益逢 、許求為被告。其中許求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許進鋕許翠蘋路許彩蓮許彩霞許玉珍、許 張金菊許秋弘許秋輝許嫦娥邱許嫦櫻許富傑、張 鳳琴、許清雅許詩涵許香梅許宏明王銘宏陳詩薇魏信郎魏進明陳德男陳敏典陳思翰陳蕙純、陳 敏聰、劉堅業劉廣平劉廣婉魏智慧江許芽、陳許含 笑、顏許碧玉為被告,嗣因被繼承人陳敏雄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具狀撤回陳思翰陳蕙純之起訴, 並追加繼承人陳敏雄之遺產管理人林美蘭,經核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此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 被告康阿陸、許進、許根旺許由吉許益逢到庭辯論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求於起訴前已死亡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惟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 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75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許進鋕王朝健、許進、許根旺許由吉許益逢康阿陸 :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六紙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15 至419頁、第541至551頁),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4日二地二字第1080005424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523至536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求於起訴前已死亡,惟繼承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 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臨大城鄉西厝路 ,其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訴外人所有之房屋、工作物 、廢棄之鐵皮磚造建物、其餘為空地及樹木等情,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8年11月12日二土測字第207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參。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 後地塊方整,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到場被告 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 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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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2 │連帶負擔2分之12 │
│ │即許進鋕許翠蘋、路│(許進鋕等31人尚│ │
│ │許彩蓮許彩霞、許玉│未辦理繼承登記)│ │
│ │珍、許張金菊許秋弘│ │ │
│ │、許秋輝許嫦娥、邱│ │ │
│ │許嫦櫻、許富傑、張鳳│ │ │
│ │琴、許清雅許詩涵、│ │ │
│ │許香梅許宏明、王銘│ │ │
│ │宏、陳詩薇魏信郎、│ │ │
│ │魏進明陳德男、陳敏│ │ │
│ │典、林美蘭即陳敏雄之│ │ │
│ │遺產管理人、陳敏聰、│ │ │
│ │劉廣平劉廣婉、魏智│ │ │
│ │慧、江許芽陳許含笑│ │ │
│ │、顏許碧玉劉堅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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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振料 │122/3600 │122/3600 │
├──┼──────────┼────────┼────────┤
│ 3 │許慶章 │778/3600 │778/3600 │
├──┼──────────┼────────┼────────┤
│ 4 │王朝健 │6/36 │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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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祥賢 │1/12 │1/12 │
├──┼──────────┼────────┼────────┤
│ 6 │許發明 │1/36 │1/36 │
├──┼──────────┼────────┼────────┤
│ 7 │許富田 │1/36 │1/36 │
├──┼──────────┼────────┼────────┤
│ 8 │許玉麟 │1/36 │1/36 │
├──┼──────────┼────────┼────────┤
│ 9 │康阿陸 │2/12 │2/12 │
├──┼──────────┼────────┼────────┤
│ 10 │許進 │66/10920 │66/10920 │
├──┼──────────┼────────┼────────┤
│ 11 │許根旺 │66/10920 │66/10920 │
├──┼──────────┼────────┼────────┤
│ 12 │許由吉 │580/10920 │580/10920 │
├──┼──────────┼────────┼────────┤
│ 13 │古佩穎 │132/10920 │132/10920 │




├──┼──────────┼────────┼────────┤
│ 14 │許益逢 │66/10920 │66/10920 │
└──┴──────────┴────────┴────────┘
 
附表二:
┌───┬──────┬──────┬───────┐
│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1278-A│ 312 │許振料、許祥│按原應有部分比│
│ │ │賢、許發明、│例維持分別共有│
│ │ │許富田、許玉│ │
│ │ │麟、許進、許│ │
│ │ │根旺、許由吉│ │
│ │ │、古佩穎、許│ │
│ │ │益逢 │ │
├───┼──────┼──────┼───────┤
│1278-B│ 238 │許慶章 │全部 │
├───┼──────┼──────┼───────┤
│1278-C│ 550 │王朝健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康阿陸 │ │
│ │ ├──────┤ │
│ │ │許求之繼承 │ │
│ │ │(即許進鋕等│ │
│ │ │31人,附圖誤│ │
│ │ │載為12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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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