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許慶章
被 告 許進鋕
許振料
王朝健
許祥賢
許發明
許富田
許玉麟
康阿陸
古佩穎
許進
許根旺
許由吉
許益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萬福
被 告 許翠蘋
路許彩蓮
許彩霞
許張金菊
許秋弘
許秋輝
許嫦娥
邱許嫦櫻
許富傑
張鳳琴
許清雅
許詩涵
許香梅
許宏明
王銘宏
輔 助 人 王明吉
被 告 陳詩薇
魏信郎
魏進明
陳德男
陳敏典
陳敏聰
劉堅業
劉廣平
劉廣婉
魏智慧
江許芽
陳許含笑
顏許碧玉
許玉珍
林美蘭即陳敏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7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許振料、王朝健、許祥賢、許發明、許富田、 許玉麟、康阿陸、許進、許根旺、許由吉、古佩穎、許益逢 、許求為被告。其中許求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許進鋕、許翠蘋、路許彩蓮、許彩霞、許玉珍、許 張金菊、許秋弘、許秋輝、許嫦娥、邱許嫦櫻、許富傑、張 鳳琴、許清雅、許詩涵、許香梅、許宏明、王銘宏、陳詩薇 、魏信郎、魏進明、陳德男、陳敏典、陳思翰、陳蕙純、陳 敏聰、劉堅業、劉廣平、劉廣婉、魏智慧、江許芽、陳許含 笑、顏許碧玉為被告,嗣因被繼承人陳敏雄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具狀撤回陳思翰、陳蕙純之起訴, 並追加繼承人陳敏雄之遺產管理人林美蘭,經核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此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 被告康阿陸、許進、許根旺、許由吉、許益逢到庭辯論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求於起訴前已死亡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惟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 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75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許進鋕、王朝健、許進、許根旺、許由吉、許益逢、康阿陸 :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六紙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15 至419頁、第541至551頁),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4日二地二字第1080005424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523至536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求於起訴前已死亡,惟繼承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 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臨大城鄉西厝路 ,其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訴外人所有之房屋、工作物 、廢棄之鐵皮磚造建物、其餘為空地及樹木等情,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8年11月12日二土測字第207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參。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 後地塊方整,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到場被告 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 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許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2 │連帶負擔2分之12 │
│ │即許進鋕、許翠蘋、路│(許進鋕等31人尚│ │
│ │許彩蓮、許彩霞、許玉│未辦理繼承登記)│ │
│ │珍、許張金菊、許秋弘│ │ │
│ │、許秋輝、許嫦娥、邱│ │ │
│ │許嫦櫻、許富傑、張鳳│ │ │
│ │琴、許清雅、許詩涵、│ │ │
│ │許香梅、許宏明、王銘│ │ │
│ │宏、陳詩薇、魏信郎、│ │ │
│ │魏進明、陳德男、陳敏│ │ │
│ │典、林美蘭即陳敏雄之│ │ │
│ │遺產管理人、陳敏聰、│ │ │
│ │劉廣平、劉廣婉、魏智│ │ │
│ │慧、江許芽、陳許含笑│ │ │
│ │、顏許碧玉、劉堅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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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振料 │122/3600 │122/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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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慶章 │778/3600 │778/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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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朝健 │6/36 │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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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祥賢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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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發明 │1/36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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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富田 │1/36 │1/36 │
├──┼──────────┼────────┼────────┤
│ 8 │許玉麟 │1/36 │1/36 │
├──┼──────────┼────────┼────────┤
│ 9 │康阿陸 │2/12 │2/12 │
├──┼──────────┼────────┼────────┤
│ 10 │許進 │66/10920 │66/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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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根旺 │66/10920 │66/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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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由吉 │580/10920 │580/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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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古佩穎 │132/10920 │132/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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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益逢 │66/10920 │66/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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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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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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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A│ 312 │許振料、許祥│按原應有部分比│
│ │ │賢、許發明、│例維持分別共有│
│ │ │許富田、許玉│ │
│ │ │麟、許進、許│ │
│ │ │根旺、許由吉│ │
│ │ │、古佩穎、許│ │
│ │ │益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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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B│ 238 │許慶章 │全部 │
├───┼──────┼──────┼───────┤
│1278-C│ 550 │王朝健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康阿陸 │ │
│ │ ├──────┤ │
│ │ │許求之繼承 │ │
│ │ │(即許進鋕等│ │
│ │ │31人,附圖誤│ │
│ │ │載為12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