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陳朝容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18屆彰化縣長 選舉候選人,亦知悉「魏明谷賄選」一事屬於未經任何具體 查證也無其他佐證之謠言,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107年 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參加訴外人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 ,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 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 對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定民眾,散布關 於原告賄選之不實謠言,足以使原告受有投票權民眾產生貶 抑之評價。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 言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有關原告於上揭選舉期間有無賄選買票之情事,足令該選區 民眾產生對原告有賄選買票之貶抑評價,而被告發表不實言 論已足令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定民眾產 生對原告身為政治人物竟有賄選買票之不良印象,而導致其 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嚴重毀損貶抑原告之名譽及從政以來努 力累積之聲譽,足生損害於原告。此對原告精神自造成嚴重
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稍資慰撫(原告並決定將本 件所獲賠償金額之全部捐贈公益機關)。
2.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於案發時為彰化縣縣長 ,並為第18屆彰化縣縣長參選人,被告於上揭彰化縣縣長選 舉期間參加彰化縣埔鹽鄉鄉長候選人施建樑造勢活動時以上 台演說之方式,對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 定民眾發表上揭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演說,原告請求被告刊 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再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新聞媒體就澄清性質之報導,亦因較不具新 聞價值而難常駐新聞版面,衡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 ,應認被告在具全國廣泛度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中,以如附件二所示字體之篇幅,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適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應予准許。且審視道歉啟事文字內容,係要求被告就系爭言 論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原告道歉,不涉及自我羞辱或 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應無不當。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上均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 示版面大小刊登各一日。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 1.被告因黃朝欽於107年11月17日早上,聽到「阿黃」說有民 進黨縣長及議員合作買票,一票1,000元,翌日即告知被告 ,被告叫黃朝欽再去打聽等情,已據黃朝欽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5頁),雖未說明民進黨是那位縣長候 選人在買票,在何鄉鎮買票,然黃朝欽既然是在埔鹽鄉聽聞 此情,當然係指魏明谷而言,被告自無刻意捏造之情形。又 被告為追查黃朝欽所言是否屬實,再向選區多人求證,其中 林啟崇證稱:「他(指被告)在選前(不是選前一天)某天 早上,他到我家來找我,當時沒有先約好,他來之後,問我 有沒有聽說魏明谷和謝采芳和李清木綁在一起買票,我說我 去菜市場有聽人家講,他就說喔,我就沒再說什麼,…我說 他們買1,000元…我是聽一群不認識的人在聊天,他們這樣 講,他們說魏明谷三個人綁在一起買票」。證人邱建欽證稱 :「選舉一個禮拜前,他(指被告)到我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四湳路的禮儀社找我,我直接跟他講,我在等大家公祭的時 候,一群人在聊民進黨埔鹽鄉長、議員、縣長綁在一起賄選 ,陳朝容跟我說有聽說…說他聽說在埔鹽鄉買票…他叫我幫 忙注意是誰,並問我是何人講的,我說我也不認識」。證人 楊平國證稱:「…他(指被告)去我家找我,當時我們很多 人在那邊聊天,陳朝容問我說有無聽說人家在買票,我說有 ,我去果菜市場買菜,有很多人在聊,二個人一起買,1,00 0元…我說的二個人就是李清木及魏明谷」。證人曾國樑證 稱:「約11月中旬時,當時陳朝容沒有先約,就到我家拜訪 我主動跟他說有人說縣長和你們埔鹽鄉的鄉長,還有溪湖的 議員聯合買票,三個人買1,000元,叫他小心一點,不然他 兒子可能危險,陳朝容聽完之後,說他要去打聽看看…我跟 他講說我聽到的是魏明谷、謝什麼芳、還有李清木…我是在 溪湖鎮陳孟宏競選總部聽到的…」等語。
2.被告對於原告行賄乙事,係黃朝欽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土地公廟前,曾傳述原告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 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一票1,000元等語,被告 除委請證人黃朝欽再為查證外,為慎重計,再向證人林啟崇 、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查證。而證人林啟崇等4人亦均 稱:曾聽聞原告及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 ,一同行賄乙事,則經此5人,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均告知被 告,聽聞原告確有買票情事,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更加確信原 告賄選乙事為真實。反之,若被告經證人黃朝欽告知後,不 經查證,即為傳播,則為惡意,然被告已盡自己之能力多方 打聽,5位證人所述均相同,焉能謂被告不為積極之查證? 難道應該向嫌疑人本身查證才為合理查證?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涉嫌賄選之證據資料即上開5位證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真 正,但其等在不同時間及地點聽聞賄選一事,自使一般社會 大眾包括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無惡意。又被 告係在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 講方式為之,臉書直播係第三人陳彥蓉私下所為,被告事先 並不知悉,被告係根據證人一致之陳述,相信原告確有賄選 之情事,並未惡意捏造。
3.報導與評論,截然有別。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評論具主觀性,無所謂真假。但無論其為報導 與評論,均需符合「公意原則」;私領域,他人無足評頭論 足。新聞報導究屬言論自由或涉名譽侵害,見解不一,乃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真正惡意原則」,闡述行為人 所指摘事項屬實,則可阻卻違法,如所指摘者,非屬真實, 則視行為者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以斷,揭示「查證原則」與「
善意原則」為準據。行為人就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認為 真實,而具相當真實性,即得阻卻違法。至於查證原則,應 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以均衡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係聽聞自黃朝欽所述,依黃朝 欽證稱:其確聽聞自「阿黃」所言有關縣長候選人買票情事 ;為求慎重另向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及楊平國查證無訛 後,本此確信所發言詞,主觀上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次 按賄選無論其為買票或賣票者,屬違法行為,難期賄選或受 賄者,大膽言盡,且被告非如國家機器,得以查證確切證據 ,由是,被告已善盡查察能事。
㈡被告係台中空專畢業,雖曾任立法委員,但卸任後退休在家 ,僅有一分農地財產,種田為生,月收入約25,000元,育有 1子3女,均已成年。在彰化縣埔鹽鄉鄉下堪可生活。原告現 任台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經濟優勢;又被告於「施建樑政 見說明造勢晚會」中傳述所聞,雖經第三人陳彥蓉私下以臉 書直播晚會狀況,但陳彥蓉並非名人,其臉書粉絲甚少,衡 情並未對原告造成重大之損害,原告請求300萬元之賠償, 被告無法負擔。又造勢晚會係於埔鹽鄉鄉下舉行,參加者不 多,且事過境遷,原告又獲派台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足見 其名譽並未受損,其請求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
㈢兩造現為或曾為政治人物,難免是是非非,恩恩怨怨,真真 假假。原告若仍認被告未盡查證,被告願表善意,於臉書po 文「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人於彰化縣鄉長候選人施建樑政 見說明造勢晚會中,因誤聽、轉達魏明谷先生有賄選情事而 損及魏明谷先生名譽乙節,願於臉書澄清道歉,以正視聽。 陳朝容」,以示歉意等語。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原告第1項聲明,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18屆彰化 縣長選舉候選人,竟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參加訴外人施建樑舉辦之「施
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 開始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 」,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 業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造勢現場演說之錄影光碟、訴外人施建 樑臉書擷取之畫面、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黃朝欽於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與鄉長、議員候選人於 該次選舉中配合而共同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 述,並非親自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又訴外人盧玉鳳( 被告之堂嫂)、陳碧麗(被告之三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亦 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與鄉長、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 而共同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 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則由刑事案件上開7名證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均未親自在場見聞魏明谷買票賄選之事實,僅係 輾轉聽聞他人傳述,且未進一步查證,便將他人傳述之內容 告知被告。
2.被告雖辯稱其就所聽聞原告行賄乙事,有經過求證,不具真 實惡意云云。惟被告所指求證之對象林啟崇、邱建欽、曾國 樑、楊平國、黃朝欽、盧玉鳳、陳碧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 述,並非親自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 在刑事案件自承其在系爭造勢晚會前,已由調查站組長、偵 查隊人員處得悉,關於「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僅止於有聽 說而已,但是找不到證據(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99頁)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買票賄選乙事係屬謠言,仍故意散布該 謠言,其辯稱並無惡意云云,為無可採。
3.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 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顯 係貶抑原告有賄選買票、違法亂紀之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已足以使人對原告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發表之 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應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大葉大學事業經濟研究 所碩士,曾擔任彰化縣縣議員、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 為台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被告係台中空專畢業,曾擔任彰 化縣縣議員、立法委員,現退休在家,有一分農地財產,種 田為生,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6年度至108年 度所得依序為1,337,285元、1,365,076元、1,845,786元, 有房屋等財產價值494,390元;被告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 依序為365,761元、365,050元、349,900元,有田賦等財產 價值535,84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情節、 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自不失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方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一日,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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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陳朝容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之彰化縣埔鹽鄉鄉長 │
│候選人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未經查證屬實,即指│
│稱魏明谷先生有賄選買票之不實事項,致魏明谷先生之名│
│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以向│
│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 道歉人:陳朝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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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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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型、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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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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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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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標楷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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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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