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68號
CHDV,108,司執消債更,6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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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丞軒



代理人(法  謝博戎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 方案,其中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清 償方案;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餘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渠等表示 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同意及視為 同意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未逾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普林斯頓幼兒園擔任 校車司機,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21,600元,並 提出薪資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 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 額,應非子虛;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價值30,000元 之機車一部外(上開機車殘值係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車行 估價單得出),另查無其他可得清算之財產,亦未受有社 會福利給付,且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保單,此有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 助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明細、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 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83元 (上開數額尚包含父母扶養費3,000元),與上開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核定之數額相差無幾( 14,883-14,866=17)。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83元係屬 合理必要之支出。。
四、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883元後,剩6,717元【計算式:21,600-14,883=6,717 】可供清償,並願提出其機車之清算價值作為清償。是以,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501元 ,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其已將財產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計算式:(6,717×0.9)+(30,000×0.9÷72)= 6,420.3】。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依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 二年之所得為480,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 出405,192元,餘額為74,808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8,072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五、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6,5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8.26%。 │
│5.清償總金額:468,072元。 │
│6.債務總金額:5,666,63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918,906│33.86 │ 2,201 │
│ │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1,141,849│20.15 │ 1,310 │
│ │限公司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180,039│ 3.18 │ 20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901,324│15.91 │ 1,034 │
│ │司 │ │ │ │
├──┼───────────┼─────┼───┼───────┤
│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57,699│ 4.55 │ 296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266,819│22.36 │ 1,454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5,666,636 │ 100 │ 6,50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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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