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9號
CHDV,108,司執消債更,1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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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振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王行正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陳治文 
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 方案,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 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 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現於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捆工工作, 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7,363元,有債務 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 數額,應可採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遠 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781元外,查無債務人受有其他社會福利給付,此亦 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遠壽字第1080003661號保單價值查 覆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8)南壽保單字第C1898號 保單價值查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 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
(二)次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大哥黃振榮為思覺失調症患者 且患有帕金森氏症,服藥後有嗜睡、反應遲鈍之副作用 ,故無謀生能力;而其二哥黃志昌因罹患肺病已插管治 療十餘年,二人均未婚且無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並提出(黃振榮)鹿港基督教醫院藥袋、門診收據、身 心殘障證明、(黃志昌)呼吸照顧病房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復經本院調閱黃振榮、黃志昌之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等,本件 債務人稱其需扶養兄長黃振榮、黃志昌,應可採信。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1,650元, 其中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650元,另每月需 支付大哥黃振榮扶養費6,000元及二哥黃志昌扶養費 11,000元。復查,債務人現與居住於彰化縣,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生福利部所社會司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4,65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另黃 振榮扶養費6,000元,其扶養義務人數二人(另一人為 妹黃淑敏),若依扶養義務人數計算(黃淑敏是否實際



支付扶養費不明)再加計黃振榮之身障補助4,700元, 黃振榮每月之花銷則為16,700元【計算式:6,000×2+ 4,700=16,700】,雖略超出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超出1,834元),然 審酌黃振榮所罹患之疾病(思覺失調及帕森金氏症)有 長期治療之必要,醫療費及往返醫療機構之費用勢必要 略高於一般人,是本院亦核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數額 為合理且必要;而另一兄長黃志昌扶養費11,000元部分 ,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確有使用呼 吸照顧病房之情形,而每月使用呼吸照顧病房之費用即 高達10,000元,且不包含其他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雖 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扶養費11,000元,加計黃志昌 領取之社會補助4,700元,亦高於上開生活費用標準, 然考量受扶養人之特殊需求,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黃志昌扶養費11,000元,應可採信。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係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280元,依本件債務人每月 平均薪資約37,3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650元 ,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為5,713元【計算式: 37,363-31,650=5,713】;另債務人之遠雄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0,781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其已將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 {(37,363-31,650)×72+10,781}×0.9÷72= 5,276.4】。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已可視為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896,712元,扣除 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911,616元(債務人將每月扣 薪8,000元列入生活支出,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支出共 計為1,103,616元,然本院核該筆金額非屬生活必要支 出,逕予扣除),餘額為0元。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 額為380,160元,逾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支出之餘額,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5,28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43%。 │
│5.清償總金額:380,160元。 │
│6.債務總金額:7,000,19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307,492│18.68 │ 986 │
│ │司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70,703│ 2.44 │ 129 │
│ │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62,898│ 2.33 │ 123 │
│ │司 │ │ │ │
├──┼───────────┼─────┼───┼───────┤
│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21,048 │ 0.3 │ 16 │
│ │限公司 │ │ │ │
├──┼───────────┼─────┼───┼───────┤




│ 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3,170 │ 0.05 │ 3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891,848 │12.74 │ 673 │
│ │限公司 │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86,004 │ 6.94 │ 366 │
│ │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678,805 │ 9.7 │ 512 │
│ │限公司 │ │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469,204 │ 6.7 │ 354 │
│ │司 │ │ │ │
├──┼───────────┼─────┼───┼───────┤
│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144,700 │ 2.07 │ 109 │
│ │限公司 │ │ │ │
├──┼───────────┼─────┼───┼───────┤
│ 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90,318 │ 1.29 │ 68 │
│ │司 │ │ │ │
├──┼───────────┼─────┼───┼───────┤
│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171,092 │ 2.44 │ 129 │
│ │限公司 │ │ │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583,169 │ 8.33 │ 440 │
│ │限公司 │ │ │ │
├──┼───────────┼─────┼───┼───────┤
│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683,244 │24.05 │1,270 │
│ │限公司 │ │ │ │
├──┼───────────┼─────┼───┼───────┤
│ 15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6,502 │ 1.95 │ 103 │
│ │ │ │ │ │
├──┼───────────┼─────┼───┼───────┤
│總計│ │7,000,197 │ 100 │5,28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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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