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
關 係 人 陳錦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彰化郡和美街塗厝厝字塗厝厝六百弍拾弍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錦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 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 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 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 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 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谷中為失蹤人陳錦森之財產管理人 (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失蹤人前於日本時代即遷 居日本,雖依其已故親族口述,曾於光復初期返臺,但迄今 60餘年未曾聯繫;又經本院調取同姓名與年籍者入出境資料 ,該員最後入出境資料為90年3月6日出境,距今亦已18年。 是在無法確認上開入出境人員即為失蹤人,而堪認失蹤人尚 存活於世,其於光復後又無設立戶籍,足認失蹤人業已死亡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失蹤人日本時期戶籍資料、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下稱和美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和戶 字第1080000855號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日本 時代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卷宗(內含 因無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之健保資料,以及入出境資料、 日本時代戶籍資料),並向和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最近 親屬資料,雖無法認定失蹤人確曾遷居日本,但亦無法得知 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和美戶政事務所彰和戶字 第1080004111號函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 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 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35年後即無後續戶 籍資料,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12月 18日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張貼在本院公告牌 ,且囑託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該 公所於109年1月2日函覆已於當日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公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前失蹤,且於 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要 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 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失蹤人於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堪認於斯時並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 之後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 前段,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 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