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1號
CHDV,107,重訴,17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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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玉壽 

被   告 李建璋 

      張永彬 

      潘義隆  (國外公示
      何賢龍 

      林依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8,750,000元,及被告李建璋自民國107年5月7日 起、被告何賢龍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被告張永彬自民國 107年5月7日起、被告林依媄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被告 潘義隆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91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18日聲明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750,000元,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潘義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 、張榮獻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 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



」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102年7月間 起,先招募被告李建璋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 招徠被告張永彬何賢龍,及訴外人高宏文邵松甫洪誼 玲、林彥昌王正裕林家宏鄭光吾盧芷萱加入以其為 首之上開車手集團,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曉雲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攀談,於取得原告信任後 ,向原告訛稱親人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原告被詐騙 之金額、匯款日期及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潘義隆、「程 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委託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之被告林依媄,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兌 換成人民幣後,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 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訴 外人邵松甫林彥昌及被告何賢龍(對其等而言,如附表所 示贓款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依李建璋之指示,將 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 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 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 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兩岸間新臺幣與 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 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邵松甫、林彥 昌、何賢龍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 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案經本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 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 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被告何賢龍共同掩 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僅列與本 案有關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本院 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依媄共同違反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 另本院108年金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 ,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被告潘義隆則遭通緝中。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 本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全案卷證。二、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張永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 :被告張永彬只是借存簿給朋友使用,雖然確實有提款150 萬元,但都交給被告李建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現正服刑 中。
二、被告林依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 :被告林依媄是大陸人,不認識其他被告,當時被告何賢龍 自稱是貿易公司,被告林依媄從事匯兌時不知道那是詐欺所 得款項,並非詐騙集團的一員。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 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件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張永彬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僅列與本案有關 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被告何賢龍共 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僅列 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本 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依媄共同違反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 。另本院108年金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李建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 ),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被告潘義隆則遭通緝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 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潘義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 子、張榮獻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 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 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102年7月 間起,先招募被告李建璋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 續招徠被告張永彬何賢龍,及訴外人高宏文邵松甫、洪 誼玲、林彥昌王正裕林家宏鄭光吾盧芷萱加入以其 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曉 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攀談,於取得原告信任 後,向原告訛稱親人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原告被詐 騙之金額、匯款日期及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潘義隆、「 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委託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被告林依媄,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 兌換成人民幣後,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 潘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 訴外人邵松甫林彥昌及被告何賢龍(對其等而言,如附表 所示贓款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依李建璋之指示, 將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 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 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 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兩岸間新臺幣 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 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本件原告所 損失之財物如附表所示,扣除和解金額為8,750,000元。此 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既應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原告本件受詐欺部分,另與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彥昌以 10萬元達成調解,廬芷萱以20萬元達成調解(均撤回起訴) ,有本院之107年度移調字第86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8 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與其等成立調 解之筆錄記載「不免除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 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已就30萬元部分為訴之縮減,此部分不另為扣除。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被告李建璋自107年5月7日起、被告何賢龍自 107年4月25日起、被告張永彬自107年5月7日起、被告林依 媄自107年5月12日起、被告潘義隆自107年5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應連帶賠償8,750,000元 ,及被告李建璋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被告何賢龍自107年 4月25日起、被告張永彬自107年5月7日起、被告林依媄自10 7年5月12日起、被告潘義隆自107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
├──┼───────┼───────────┼──────────────┤
│ 01 │103年4月18日 │37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 │ │ │戶名:張馨怡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2 │103年5月7日 │6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戶名:張舒微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3 │103年5月20日 │1,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戶名:張玉翠
│ 04 │10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5 │103年6月9日 │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戶名:張永彬
│ 06 │103年6月9日 │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7 │103年6月20日 │8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張聖平
│ 08 │103年6月30日 │1,4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9 │103年7月2日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 │戶名:廖世涵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10 │103年9月1日 │7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戶名:劉景富
│ 11 │103年9月23日 │2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2 │103年10月16日 │1,2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
│ │ │ │戶名:陳宏逸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3 │103年10月31日 │1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 │戶名:江國欽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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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