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明輝(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淑媛(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綉文(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惠媚(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追加被告 黄淑娟(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漢偉(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章(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二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3.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263.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3.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2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 714.14平方公尺、編號F1+F2部分土地面積1353.71平方公尺 、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積3537.91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81平方 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彰西民 字柒玖伍號)辦理註銷登記。
參、被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63.0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03.3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 號D部分面積526.22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部分面積714.14 平方公尺之魚池拆除,前開建物所占土地及魚池均應以鄰地 相同品質土質回填至與魚池邊土地等高方式,回復適於耕作 之狀態,並將編號A、B、C、D、E、F1、F2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肆、被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3537.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伍、被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陸、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5,241,530元、6,132,377元、1, 007,066元為上開主文第參、肆、伍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上開次序以新台幣15,724,592元、18,397,132元 、3,02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柒、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黄阿嬌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死亡,經原告聲 明,並由本院裁定由黄阿嬌之繼承人即黄淑娟、黃漢偉、黃 文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追加其等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黄阿嬌返還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西門口段582-5地號土地,嗣追加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等拆除或剷除地上物等,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 共通,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 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均可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乃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黄淑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西門口段582-5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呂天民、呂崇義、呂崇 銘、呂世卿、呂家惠,原告謝彩珠、呂明輝、呂淑媛、呂綉 文、呂惠媚之被繼承人呂鏡湖,及原告陳淑女之被繼承人呂 玫芬等所共有,被告黄淑娟、黃漢偉、黃文章之被繼承人黄 阿嬌之母黃彩原於38年6月10日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呂四 川訂立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字柒玖伍號,下 稱系爭租約),嗣改由黄阿嬌續訂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 系爭土地僅能從事農業使用,惟黄阿嬌竟擅自將系爭790地 號土地改建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 29日彰土測字第32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營 業用之吉樂天休閒烏鰡魚池,並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鐵皮建物作為公司辦事處及住家使用,而未自任 耕作,經告知無效。且系爭582-5地號土亦未自任耕作,而 是委託訴外人林源彬代耕(參卷二第28至29頁)。按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 照)。而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惟所謂農 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本旨 推之,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其無效乃指向後失其效力, 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查黄阿嬌上開行為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而被告等為黄 阿嬌之繼承人,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
二、綜上,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3.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263.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3.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2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 714.14平方公尺、編號F1+F2部分土地面積1353.71平方公尺 、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積3537.91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81平方 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彰西民 字柒玖伍號)辦理註銷登記。
㈢被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63.0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03.3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 號D部分面積526.22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部分面積714.14 平方公尺之魚池拆除,前開建物所占土地及魚池均應以鄰地 相同品質土質回填至與魚池邊土地等高方式,回復適於耕作 之狀態,並將編號A、B、C、D、E、F1、F2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㈣被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3537.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就前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黄阿嬌於系爭土地上闢設魚池、 搭設鐵皮農舍,係獲得當時出租人之同意,且該農舍僅係便 利農作使用等語,然其在系爭土地上圍設鐵皮圍籬,並在鐵 皮建物上懸掛「偉上企業社」之招牌(參卷一第17頁),且 黄阿嬌在其所闢設之魚池旁,豎立招牌「吉樂天休閒烏鰡池 」,池邊設有數十個座位供客人坐著垂釣,現場有甚多客人 在垂釣,吉樂天休閒烏鰡池之Facebook粉絲專頁更刊登廣告 ,載有「2017/3/11開幕」及價目表,與釣客在現場的垂釣 照片,及貼文「恭喜今天3月12日有中牌恭喜。周ㄟ紅牌魚
恭喜聽牌了。丫陽紅牌魚恭喜聽牌了。張ㄟ黃牌魚恭喜聽牌 了。小明黃牌魚恭喜聽牌了。恭喜繼續努力三連線」等(參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57至168頁)。黄阿嬌亦在搭設之鐵 皮屋內曬衣服、裝冷氣機,屋外並放有瓦斯桶及炊具,屬於 生活用之器具,顯然其闢設魚池、搭設鐵皮建物,係作為營 業及居住使用,而非單純從事漁牧,並搭設農舍供便利農作 使用,其所辯內容,殊難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要收回土地乃屬權利濫用,然被告將系爭土地 闢設烏鰡池,以時計價收取高額暴利,然一年才繳付地租1 萬餘元,原告怎麼可能容許,且黄阿嬌闢設魚池及搭蓋鐵皮 建物亦未徵求地主同意,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黃漢偉、黃文章辯以:
㈠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漁業亦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稱「耕作」行為態樣之一,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黄阿 嬌於系爭790地號土地上闢設魚池,乃從事耕作之行為,又 其所搭建之鐵皮農舍,僅係為便利耕作所設,並非供居住使 用,被告否認有在該鐵皮屋內設置公司辦事處及住家。且實 際上,黄阿嬌於闢設魚池及搭建鐵皮農舍時,已獲得當時之 出租人即原告上一代人之口頭上同意,被告雖因年代久遠且 無書面文件可供證明,惟觀系爭鐵皮農舍外觀老舊斑駁以觀 ,可知魚池及鐵皮農舍闢設搭建多年,然此前均未見原告或 其上一代人對此有所爭執,亦未曾以此為由要求終止租約, 衡諸常情,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黄阿嬌於闢設魚池及搭建鐵 皮農舍時,確實已獲得當時出租人之同意。從而,原告所請 為無理由。
㈡按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 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 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 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謂黄阿嬌將承租之系爭582-5地號 土地委由訴外人林源彬代耕,然系爭582-5地號土地實際上 係由黄阿嬌負責耕作,由被告黃漢偉協助,於黄阿嬌死亡後 ,則全由被告黃漢偉自行耕作,否認有何轉租或委由林源彬 代耕之情形。林源彬雖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訴字第916號中 表示系爭582-5地號土地是其與黄阿嬌承租,林源彬與其表 弟有耕作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表示林源彬及黄阿嬌所承租之 土地鄰近,因此偶有協助耕作之情形,無法證明黄阿嬌有將
其所承租之土地全權委由林源彬代耕之事實,該案判決亦認 定林源彬並未無權占有系爭582-5地號土地之情事,且由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知,僅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份交與他人 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仍屬於自任耕作,是以黄阿嬌 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縱然本院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然黄阿嬌於闢設魚池及搭建鐵 皮建物時,已獲得當時之出租人即原告上一代人之口頭上同 意,則原告自不得再行要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或建物移除, 並回填至與魚池邊土地等高。且當時之出租人既對於黄阿嬌 闢設魚池及搭建鐵皮建物之事知之甚詳,且未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持續收租數十年,則原告至今始向被告主張租約無效, 並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使被告等人之生計大受影響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告黄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8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臺灣省彰化 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柒玖伍號),嗣輾轉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黄阿嬌繼承租約。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黄阿嬌於系爭土地上闢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E、F1+F2之魚池,及搭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鐵 皮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黄阿嬌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因此無效 ?
二、原告請求被告去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先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依實務見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之用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 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被告雖主張本院108年12月27日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址勘測,並囑託該所測繪如 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第790地號土地編號A、B、C、D及E部分 土地,其中編號A至C為1層鐵皮建物,編號D、E為營業用釣
魚池,雖被告黃漢偉及黃文章抗辯該農舍僅係便利農作使用 等語,然其在系爭土地上圍設鐵皮圍籬,並在鐵皮建物上懸 掛「偉上企業社」之招牌(參卷一第17頁),且黄阿嬌在其 所闢設之魚池旁,豎立招牌「吉樂天休閒烏鰡池」,池邊設 有數十個座位供客人坐著垂釣,現場有甚多客人在垂釣,吉 樂天休閒烏鰡池之Facebook粉絲專頁更刊登廣告,載有「20 17/3/11開幕」及價目表,與釣客在現場的垂釣照片,及貼 文「恭喜今天3月12日有中牌恭喜。周ㄟ紅牌魚恭喜聽牌了 。丫陽紅牌魚恭喜聽牌了。張ㄟ黃牌魚恭喜聽牌了。小明黃 牌魚恭喜聽牌了。恭喜繼續努力三連線」等(參卷二第141 至143頁、第157至168頁)。黄阿嬌亦在搭設之鐵皮屋內曬 衣服、裝冷氣機,屋外並放有瓦斯桶及炊具,屬於生活用之 器具,顯然其闢設魚池、搭設鐵皮建物,係作為營業及居住 使用,而非單純從事漁牧,上開被告抗辯耕作應包括漁牧, 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漁業亦屬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稱「耕作」行為態樣之一,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黄阿嬌於系爭790地號土地上闢設魚池,乃從事耕作之行為 等語,本院認定上開行為已屬商業釣魚行為,尚非單純漁牧 ,被告等所辯即非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等並非不知被告營 利魚池獲利一事。再查,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 非得撤銷或得終止,亦即原訂租約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 告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無從因事後追認或類似行為更生效 力,亦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另兩造雖不爭原告等有續收租 金之情事,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然原告持續收受租金,亦僅為 是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不發生新訂租約之效果。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所稱「按承租人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 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 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 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等語可資參照,按農業為國民經濟的基礎,安定 社會的力量,農業成長推動經濟發展,而發展經濟首重健全 農業,適度掌握糧食自足,故從公經濟立場考慮,臺灣需要 農業,亦該保護農地。惟從私經濟立場考量,農民不一定要 經營農業,他們儘可能轉業或兼業,以追求較高收入,而農 地利用亦無須嚴格限制,最好能夠隨市場價格機能運作而變 更他種使用,以獲取鉅額利潤。但如此一來,農家或許富裕 ,農業卻衰微不振,一旦國民經濟基礎為之動搖,不僅糧食
供應足堪虞慮,或將危及整個社會安寧與國民安全,上開條 例制定目的即保障及貫徹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法律之解釋 即應為合目的性解釋,被告等抗辯應適用誠信原則及失權效 果,主張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不可採。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自包括轉租給他人, 原告所提被告不爭之原告呂崇義與佃農林源彬之對話,訴外 人林源彬稱,系爭582-5地號土地由林源彬向被告等被繼承 人黃阿嬌承租由其與弟共同耕種(見卷28及29頁錄音譯文) ,且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如 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 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 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70 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因被告等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系爭790地號土地 上建築鐵皮房屋及魚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建物及 D、E魚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將系爭582-5地號土 地轉租,亦屬不自任耕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訂之系 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其回復原狀,同時會同原告辦理註銷登記 ,其所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63.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63.06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土地面積103.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26. 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714.14平方公尺、編號F1+ F2部分土地面積1353.71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積35 37.91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81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彰西民字柒玖伍號)辦理註銷登記。㈢被告黄淑 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63.0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 號C部分面積103.3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 積526.22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部分面積714.14平方公尺 之魚池拆除,前開建物所占土地及魚池均應以鄰地相同品質 土質回填至與魚池邊土地等高方式,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 並將編號A、B、C、D、E、F1、F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 告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3537.9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黄淑娟、 黃文章、黃漢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壹至伍項所示。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