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9號
CHDV,107,訴,619,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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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薛智嘉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薛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給付被告新臺幣315755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6316分之33468,被告應有部分9263 2分之25696。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願依 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補償被告等語。二、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陳稱略以,系爭土地應判決由被 告取得,被告願依每坪25000元補償原告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且依法得予分 割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自屬真實可採。且據前述資料及卷 附之現場相片等知悉系爭土地,面積150.5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 四邊形,西側臨路,北、東、南鄰同地段245地號農地。系 爭土地東南建有磚造平房,面積92.33平方公尺,平房內隔 為四間,西起第一間有自來水,吊掛浴簾,有櫥櫃等;第二 間放置單人床,衣架、桌椅等;第三間堆有雜物、腳踏車等 ;第四間堆置桌椅等雜物等情。被告固陳稱該磚造平房為其 使用,惟原告亦陳稱略以,此磚造平房已經久未使用,屋內 物品均係被告本案訴訟才搬進去的擺設等語。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其取得,並對被告為金額之補償 ,被告反對,抗辯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取得,並對原告為金額 之補償等語。本院查酌系爭土地屬兩造先人薛金裕所遺,但



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內容係將系爭土地( 當時屬重測前的三橋段1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薛金裕 之9位子女(五男四女)繼承,各繼承9分之1。並參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共有土地分割 訴訟之案卷及確定判決,當時薛金裕之6名子女江薛秀霞薛秀惠薛秀珠薛秀美薛秀雄薛隆雄薛義雄同意保 持共有而取得分割出之245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由6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105年間系爭土地因改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才自245地號農地分割出等情,就原告主張前案 共有物分割訴訟,其中女性繼承人江薛秀霞薛秀惠、薛秀 珠不滿因信賴被告而維持共有,致無法發揮土地使用價值, 因此希望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父薛秀雄薛秀雄為解決 家族紛爭,無奈出售另筆祖產員林橋愛段1494地號土地,以 得資金買系爭土地與245農地之應有部分,爰認系爭土地應 由原告取得免造成祖產分配之失衡一節。被告予以否認,認 無涉本件訴訟,則原告方面捨彼(員林橋愛段1494地號土地 )就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恐亦難遽憑為必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之論判。
3、參酌證人薛隆雄證稱略以,原告薛智嘉是其侄兒,被告薛義 雄是其兄弟。其現住彰化縣○○市○○○道○段00號(即前 述磚造平房旁),前述磚造平房已經蓋七十幾年了,是其父 親(薛金裕)蓋的磚造房屋。目前是薛義雄在使用,其也有 擺放一些桌椅在該處。該屋隔成四間,有一間是薛義雄居住 ,另三間放東西。(該磚造房屋已經幾年沒有使用?)都有 在使用,薛義雄住在那裡,每天都有來使用。(系爭土地, 為何原告的持分比較大?)當初是裁判分割的,建物大約持 分就是九分之一……有水田的人分得的建地比較少,有旱地 的人分得的建地比較多,後來原告他們慢慢將別人的持分買 過去。(該建物你的持分為何?)磚造房屋是九分之一,樓 房持分是五分之一。(樓房的地號?)245地號。(請問證 人:住的樓房與磚造房子的距離?)用走的大約十五步。( 該磚造房屋目前何人使用?)其及薛義雄。(其他共有人是 否可以使用該磚造房子?)目前都是其及薛義雄在使用,其 他共有人如果想要使用,也沒有地方可以給他們使用,雖然 他們有權利,但是已經沒有位置可以給他們。(就你所知薛 義雄有無其他住的地方?)有,他也有房子,兄弟姊妹大家 都有另外的房屋可以居住。其父親有另外蓋三層樓的房子, 兄弟大家都有一棟。目前磚造的房子是薛義雄結婚的時候, 父親就讓他使用的等語。及被告於訴訟中向薛秀美購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磚造平房之權利後,卷附相關建物之稅籍資



料係記載被告為九分之二持分比率之納稅義務人。堪認系爭 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況被告固有使用之事實,但其他持分 之人亦有相應之權利,據此,本院恐亦難遽憑為必應將系爭 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之論判。
4、系爭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於合理臨路之 情狀下,分予被告的部分計算為41.75平方公尺土地,地形 係呈面寬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法令要求可堪建築使用之畸零 狹長地,有原告提出並經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如此分割損人不利己,原告亦認太細分 ,無法完整利用,本院從之,允認此為較不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被告抗辯之亦可予變價拍賣之方法,忽略原告就應有部 分比例可得之面積為108.75平方公尺,其土地面寬、長度係 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法令可為建築使用,及有前述祖產情 感及共有磚造平房權益等事實及糾葛,難謂公平對待原告, 亦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綜上而論,於兩造均具取得完整 系爭土地之堅持意念下,原告迄今既已取得百分之72強之應 有部分,並本院已認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及變價拍 賣系爭土地尚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上,則本院核認系爭土 地寧委屈被告而以全由原告取得較符一般社會之通念。並依 兩造前述願補償對方之價格每坪2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 尺為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平方公尺=0.3025坪), 此亦高於卷附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為2376 00元,堪認為適當。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計算被告應有部分若原物分割係可得 41.7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自應補償給付被告3157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金額。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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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