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57號
CHDV,107,婚,257,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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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1號
                   107年度婚字第257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被告 鄭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原告 張靖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依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 請求被告(下稱鄭正雄)原起訴請求准與相對人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張靖淇)離婚,又鄭正雄另於民國108年8月7 日變更聲明聲請張靖淇履行同居,張靖淇雖不同意訴之變 更,惟鄭正雄之請求,與反訴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仍應准許。
二、張靖淇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7日另提起反請求,並聲 明「(一)准張靖淇鄭正雄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鄭莉螢鄭依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靖 淇任之。(三)鄭正雄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鄭莉螢(女、88 年11月17日生)、鄭依倩、(女、89年11月29日生)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靖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 用各新臺幣(下同)16,544元,如鄭正雄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四)鄭正雄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確定之日起,兩年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靖淇 16,000元。(五)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50萬元,及自本反請 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六)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200萬元,及自本 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七)鄭正雄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靖淇 家庭生活費用8,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 不履行者,則其後五期(共計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八)第五項及第六項請求,張靖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8年8月13日、109年3月19日迭次變更 及撤回聲明,最後於109年4月6日再度具狀變更聲明及撤 回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用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張靖淇之後之變更僅係縮減聲 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 明。
貳、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一、鄭正雄聲請略以:
兩造於86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有一男二 女,長子鄭侑宸、長女鄭莉螢、次女鄭依倩張靖淇於 107年農曆過完年後即未與鄭正雄商量即自行在外地(苗 栗)與二位女兒(在苗栗讀書)同住。鄭正雄原本請求離 婚,後考慮張靖淇自陳重病在身無法工作,又岳父前些日 子已重病過世,此段期間係張靖淇與兩造子女仍在服喪當 中。若離婚對兩造均非最適宜方式,爰依民法第1001條,



請求張靖淇返家同居。對張靖淇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形式上 不爭執,但信生醫院診斷書時間已久,無法推論鄭正雄張靖淇有實施家庭暴力。並聲明:張靖淇應與鄭正雄履行 同居。
二、張靖淇答辯略以:
兩造婚姻同住期間,係鄭正雄動輒對張靖淇辱罵、毆打, 張靖淇之所以與兩名女兒同住,乃係因張靖淇一再遭鄭正 雄暴力毆打,為免再次受傷,因而於107年1月5日與兩名 女兒同住。本件張靖淇因長期遭鄭正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不能同居,張靖淇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並聲明: 鄭正雄聲請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張靖淇主張:
(一)離婚部分:
1.查兩造結婚後,鄭正雄擔任消防隊員之工作,張靖淇 則因照顧子女,故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但為貼補家用 ,若有家庭代工之工作可做時,張靖淇亦從事家庭代 工之工作,雖鄭正雄之工作收入不少,但給予之生活 費用卻甚少,多年來張靖淇均係向娘家請求支援,甚 至於曾向銀行辦理信貸,母子四人之生活方得繼續。 詎鄭正雄係屬公務人員,子女之就學均有公務人員補 助,鄭正雄非但未將補助提供予子女繳納學費,竟要 子女辦理助學貸款。而鄭正雄平常係以救災、救人為 職志之消防隊員,返家後竟是經常毆打太太之丈夫, 於子女尚年幼時,因尚無能力保護張靖淇鄭正雄毆 打張靖淇家常便飯,而於子女成長後,已能保護母 親,鄭正雄方有所收斂。103年間因鄭正雄又無故毆 打張靖淇,二名女兒因而嚴正指證鄭正雄之行為不當 ,鄭正雄竟在雨天將二名女兒之書包及衣物丟至門外 ;104年及105年兩名女兒相繼至外求學住宿,鄭正雄 又故態復萌經常毆打張靖淇,而自106年1月1日至107 年3月15日止,張靖淇已四度撥打110報案遭受家暴, 兩造婚後鄭正雄張靖淇一再之暴力相向,實讓張靖 淇之身體及精神遭受重大之傷害。
2.107年1月5日,次女鄭依倩鄭正雄要求買腳踏車, 鄭正雄原答應支付,次女訂購後,鄭正雄拒絕付錢, 張靖淇只好將生活費先予代墊,鄭正雄得知後竟憤而 將腳踏車踹壞,張靖淇規勸鄭正雄,孩子住的地方到 學校要走15分鐘,那是求學用途,既然已答應,就不 該反悔,詎料竟惹鄭正雄暴怒,朝張靖淇頭部毆打,



拳打腳踢,張靖淇爬向門口求助,鄭正雄竟再將張靖 淇拖回去,繼續毆打。
3.因兩名女兒總是護衛張靖淇鄭正雄因而一再指稱兩 名女兒不是他的女兒;婆婆亦經常以瘋女人、瘋子、 精神病辱罵張靖淇,且經常以房子還是我的,你們都 給我出去驅趕張靖淇及二名女兒出門,實令張靖淇痛 心,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必要。
4.又張靖淇罹有肝硬化、慢性阻塞肺病及糖尿病等病症 ,鄭正雄非但未思照顧張靖淇,竟仍對張靖淇暴力相 向,張靖淇急診入院手術治療,鄭正雄亦完全漠不關 心,甚至於斷然拒絕給付每月給予之微薄生活費8,00 0元,甚至於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各8,000元亦不支付 ,經兩名女兒苦苦哀求,鄭正雄方給付,但匯款時間 不固定,鄭正雄對於張靖淇無情至極,兩造之婚姻已 無需維繫。
5.鄭正雄之所為,業已危及家庭之幸福美滿,兩造目前 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張靖淇受 種種暴力虐待及違背婚姻承諾之行為而消磨殆盡,兩 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且鄭正雄種種不理智作為,更 違反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協力促使精神生活圓 滿之意旨,致生婚姻破綻,且任何人處於被告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張靖淇自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6.依兩名子女之證詞可知張靖淇並無脾氣火爆、不工作 、將保險金領用一空等情,其乃因孩子尚年幼,又有 三名孩子,兩造討論後由張靖淇在家照顧孩子,再由 兩名子女之證詞可知張靖淇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 ,於孩子漸長後,亦至外工作貼補家用,然因身體不 適,各種病症陸續出現,方無法工作。故兩造婚姻無 法維繫,並非可歸責於張靖淇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
1.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張靖淇照顧扶 養,鄭正雄任職消防隊員,每月收入非少,但均給予 微薄之金錢,張靖淇只能向娘家甚至貸借信用卡支應 ,鄭正雄均漠不關心;其對鄭依倩之生活及課業均毫 不在意;更經常於孩子面前辱罵、毆打張靖淇;且將 孩子書包丟至門外,鄭依倩鄭正雄感恐懼與陌生, 故鄭正雄實不適宜保護教養鄭依倩
2.而張靖淇鄭依倩感情親密,日常生活相互依賴,鄭



依倩之日常生活均由張靖淇照料,張靖淇鄭依倩情 感密切不可分,且鄭依倩之意願亦係與張靖淇一起生 活,張靖淇娘家人亦均同意協助照顧鄭依倩,故請將 鄭依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交 由張靖淇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最妥適,且符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三)贍養費部分:
本件張靖淇係65年出生,婚後在家操持家務,費心照顧 長子及兩名女兒,無法外出工作;而日前又診斷出罹患 肝硬化、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而於107年2月1日 急診住院手術,目前亟需靜養;且張靖淇年屆43歲,早 已與社會脫節,大環境亦不景氣,根本難以找到工作, 無謀生能力,故張靖淇離婚後之生活顯有困難。加上張 靖淇近日罹患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薦椎骨崩解、伴 有神經壓迫、第五腰椎弓閉鎖性骨折,行動不便,亦無 法從事工作。而鄭正雄名下有汽車、存款,且收入穩定 、豐裕,張靖淇爰依上開內政部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5年度彰化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為據,依法請求鄭正 雄按月給付張靖淇三年、每月9,000元之贍養費,俾利 張靖淇繼續維持生活。鄭正雄的蜂窩性組織炎是受傷造 成,並非生病,不是沒有辦法工作。
(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張靖淇並無婚後財產,而鄭正雄名下有二 部汽車,訴訟中二人同意一人使用一台,車號00-0000 給張靖淇,S3-2542號給鄭正雄。故請求反請求被告應 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 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至於反請求 被告之退休金部分,則嗣反請求被告退休時,依法向主 管機關請求給付。鄭正雄之投資部分張靖淇放棄請求。 (五)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張靖淇原十分珍惜兩造之婚姻,竭盡所能盡為人媳 、人妻、為人母之責,並不以為苦,亦從不懈怠。詎鄭 正雄平常是以救人、救災為職志之消防隊員,返家後卻 是辱罵、暴打妻子的丈夫;更為了離棄罹癌的糟糠之妻 ,竟要其母指述張靖淇對其家暴,更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張靖淇真的是痛心啊!而鄭正雄也無視於罹癌無法工 作之張靖淇,斷然拒絕給付生活費用,鄭正雄對於張靖 淇毫無人性尊嚴的對待方式,任何人均無法再予忍受,



張靖淇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之痛苦,實無法再予 忍受,不得已遂向本院反請求判決離婚,張靖淇心裡之 痛楚難以言諭。故而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係可歸責於 鄭正雄之事由,張靖淇爰請求鄭正雄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以聊慰於萬一。
(六)對鄭正雄抗辯之陳述:
1.鄭正雄母親褚富的傷勢從何而來張靖淇不清楚,且經 本院駁回107年家護字第101號保護令。因為當時是張 靖淇遭鄭正雄毆打,婆婆在旁沒有阻止,還加油添醋 ,所以是盛怒之下的情緒反應,並不是經常性的。張 靖淇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從病程紀錄有寫到張靖淇有 髖部骨折等身體狀況,且罹患癌症等病症,依照張靖 淇的身形、體力,根本無法與鄭正雄互毆,不知道鄭 正雄提出之照片如何來。
2.張靖淇是高職畢業,鄭正雄學歷為警專畢業。兩造10 7年10月分居至今,二名子女現就讀五專。張靖淇之 前為了子女教育費去辦信貸,現已繳清。因鄭正雄每 月只給張靖淇8,000元,其中部分還需償還信貸,且 額外學校要繳的費用鄭正雄不會管。
3.兩造長子已滿20歲,鄭正雄從未扶養過長子,甚至長 子跟鄭正雄借錢說發薪水後再還,鄭正雄都拒絕,還 曾拿刀子殺他兩次,都失血過多了。後來長子還來苗 栗跟張靖淇借錢。
(七)反請求聲明:⑴准張靖淇鄭正雄離婚。⑵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鄭依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張靖淇擔任主要照顧者。⑶鄭正雄應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 靖淇9,000元整。⑷鄭正雄應給付張靖淇50萬元整,及 自本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鄭正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 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監理站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二、鄭正雄答辯略以:
鄭正雄自結婚時起均將收入及郵局存褶交付張靖淇理財處 理,張靖淇婚後工作不固定,鄭正雄未為苛責,惟迄子女 陸續長大,訴訟前兩造因經濟與支付子女的學費與生活費 用問題,鄭正雄驚覺未受一家之主尊重,僅為當成「付款 」之提款機,某次到郵局領錢,經向郵局查詢,始知張靖 淇將期滿保險給付金全部提領一空,原本鄭正雄任職消防 隊員,實無暇逐月列印郵局存褶對帳,對鄭正雄問及郵局



帳戶錢的事,不僅從不交待,甚且無故在鄭正雄睡覺時, 吵鄭正雄起床索討費用,鄭正雄身上不會放現金,多以要 用才用提款卡領現金。兩造生活習性與經濟因素爆口角, 張靖淇未與鄭正雄商量下,自農曆過完年後與兩造之女在 苗栗租屋不履行同居(該租屋處為鄭正雄承租),未處理任 何家務,還係鄭正雄母親處理一切家務,張靖淇偶有返家 拿取物品情形,不僅不對鄭正雄之母感恩其辛苦家務勞務 之付出,竟態度惡劣,對伊老人家口角爭執、動手推扯, 惟鄭正雄與其母為維家庭和偕,不繼續追究張靖淇之法律 責任,倘此婚姻有破綻,係全可歸責張靖淇鄭正雄並無 可歸責,故張靖淇不能請求離婚。
張靖淇所提起反請求之各項主張都是可印證張靖淇心態上 不念舊情,只要求鄭正雄付錢,鄭正雄之經濟情形,早被 張靖淇侵吞儲蓄存款與保險金額之給付,張靖淇自侍親屬 間之侵占罪已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明知鄭正雄無能力再 支付金錢,竟要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子女監護權可以接受共同監護,但應由鄭正雄擔任主要 照顧者。張靖淇請求每月9000元贍養費部分也過高,鄭正 雄沒有那麼多存款。且張靖淇病情不嚴重,其仍有勞動能 力。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均有過失,並無精神慰撫金的 問題,且請求金額過高。鄭正雄每月負擔全家健保費4,09 6元,倘鄭正雄不理張靖淇,就不會繳納全家健保費。目 前兩造最好的方式,就是鄭正雄張靖淇履行同居,兩造 重新出發,再一起生活,子女已漸大,有其自己安排生活 之方式,張靖淇已無工作能力,為兩造長遠之計,請張靖 淇返家履行同居,不致孤伶一人生活,子女有自己應獨立 生活。鄭正雄經審慎思考,兩造婚姻並非不能改善,矧離 婚係終結婚姻關係不可逆,鄭正雄考量兩造相處仍有改善 空間,請張靖淇返家團圓,以維兩造夫妻情誼。 ㈣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駁回的理由是鄭正 雄母親跟兩造是不同戶,法院認為這不構成聲請保護令的 理由,但張靖淇確有推擠鄭正雄母親造成傷害。又張靖淇 婚後也經常用鈍器打鄭正雄,但鄭正雄為了家庭和睦未驗 傷,後來張靖淇鄭正雄母親,再傷害鄭正雄鄭正雄才 去驗傷。張靖淇所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天是兩造 互毆,況張靖淇習慣先挑釁,有時在深夜,就會造成言語 上、肢體上的碰撞,鄭正雄沒有驗傷單,不然鄭正雄症狀 也不比張靖淇差。
鄭正雄為消防隊員,是一般公務員,也即將退休,每月收 入5萬多元。關於鄭正雄財產歸戶資料,其中土地都是繼



承的,汽車車號00-0000號是鄭正雄名字,是張靖淇在開 ,但稅金、過戶費都是鄭正雄在繳。兩造合意車號00-000 0汽車給張靖淇、車號00-0000汽車由鄭正雄取得。同意協 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張靖淇
㈥贍養費的部分,張靖淇對於婚姻的破綻也有可歸責。可歸 責的部分就是在生病之前,張靖淇應該要做好份內的工作 ,例如鄭正雄回去的時候有飯吃、將家裡打掃整齊,鄭正 雄沒有奢求張靖淇做其他事情。鄭正雄有蜂窩性組織炎, 沒有這麼多付款能力。
㈦並聲明:1.同意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2.張靖淇其餘之 反請求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履行同居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 鄭侑宸鄭莉螢鄭依倩原同住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張靖淇於 107年10月間離家與子女鄭侑宸鄭依倩在外居住等情 ,有卷附個人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鄭正雄主張張靖淇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張靖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張靖淇有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茲論述如下:
1.張靖淇辯稱鄭正雄長期對其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致張靖淇鄭正雄心生恐懼,故其具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10日信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為右前臂、右小腿、左足背、左腿多處 瘀傷、挫傷)、107年1月5日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手臂瘀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3月20日彰警分勤字第1070011337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張靖淇之4次報 案紀錄,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9日彰警分 三字第1080035226號函覆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其中一 次為106年1月22日兩造為打掃問題起衝突,張靖淇拿工 具作勢要攻擊鄭正雄鄭正雄亦拿起工具抵擋,嗣因鄭 正雄身材較魁梧,經張靖淇害怕報警。一次為107年1月 2日為張靖淇與婆婆褚富於本案兩造主張之糾紛,另外 為106年1月22日及107年1月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 上並未記載有其他家庭暴力情事。




2.鄭正雄雖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辯稱張靖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不爭執,但信生醫院診斷書時間已久 ,無法推論鄭正雄張靖淇實施家暴等語。然查,經證 人即兩造長女鄭莉螢到庭證稱:「(問:現在跟張靖淇 住外面?)對。(問:沒有住家裡的原因是學校的關係? 現在住哪?)實際上住苗栗。(問:小時候都跟父母同住 ?)對。(問:張靖淇在妳小的時候是當家管?)在我小 時候時,張靖淇在診所上班,是有一次阿媽照顧我,我 不小心燙傷,爸爸才要媽媽辭掉工作,回來專心照顧小 孩。...(問:妳媽媽脾氣會常常很火爆?)不會。(問: 父母常常吵架?)通常都是因為錢的問題吵架。譬如說 我們以前在上學時,臨時學校會跟我們要錢去繳東西, 媽媽就會跟爸爸講,爸爸高興就會去領,不高興就會說 錢不夠不去領,媽媽會先跟爸爸說不可以不給,是小孩 子學校要用的,爸爸還是堅持不給,他們才會開始吵。 (問:媽媽是否常常會摔家裡的東西?)不會。(問:這 是否是妳媽媽摔的?這衣服是否是妳媽媽丟的?「提示 原證二、三照片」)不是。(問:那是誰丟的?)我也不 清楚,那時我還是在學校上課。(問:既然妳不清楚, 為何會說不是?)因為那天媽媽有跟我們通電話,她跟 我們說有跟爸爸吵架,爸爸回房間後有摔東西的聲音, 媽媽因為害怕就躲進房間裡面。(問:這是何時的事情 ?)我五專三年級時候的事,我現在四年級。這是106年 的事。(問:衣服是誰丟的,妳有無看到?)沒有。(問 :以前媽媽有無丟衣服的紀錄?)沒有。(問:是爸爸丟 的?)我也不清楚。...(問:妳媽媽何時開始去苗栗跟 妳們住?)也是106年。(問:那時有發生何事?)那時我 跟妹妹已經搬出來住,因為住的地方跟學校有點距離, 妹妹有跟爸爸說要壹台腳踏車,媽媽也有跟爸爸說,但 爸爸不同意,後來有吵架,爸爸又有施暴,所以媽媽才 不敢跟爸爸住一起。(問:是如何施暴?妳有無在場看 到?)我沒有在場看到,是聽媽媽講的。(問:妳有看到 媽媽受傷?)有。頭部跟四肢。(問:妳有問過爸爸為何 打媽媽?還是有問媽媽,爸爸是如何打的?)我有問過 媽媽,媽媽是說爸爸先用拳頭打媽媽的太陽穴,媽媽倒 下去後,再一直用手攻擊媽媽的手跟肚子。(問:爸爸 打媽媽的事情有常常發生?還是很少?)有常常發生。( 問:妳有常常看到?)小時候常常看到。(問:每次打都 是何原因?)都是經濟的問題。(問:每次都是誰先動手 ?)爸爸。(問:媽媽有無還手?)媽媽打不贏。(問:妳



們曾經指摘妳爸爸的行為或是阻止?)有。(問:他有無 怎樣?)最嚴重的一次是爸爸連我們都要打。(問:妳們 的書包跟衣服曾經被爸爸丟出去?)對。那次是放寒假 ,爸爸要求我們寒假要幫忙打掃家裡,我跟妹妹是說寒 假有寒假作業是否可以晚2、3天再打掃,爸爸不開心, 就自己打掃,把我們的書包、衣服丟出去。..」等語。 3.另一證人即兩造次女鄭依倩到庭證稱:「(問:父母為 何感情不好?)應該是錢跟我爸爸常常會發脾氣。(問: 他為何會常常發脾氣?)突然有時說話他不喜歡,他就 會生氣,小時生氣時就會打我們或是打媽媽。(問:媽 媽脾氣會火爆?)還好,爸爸生氣時,媽媽會好好跟他 講,他有時也沒有聽就動手。(問:這些東西是誰丟的 ?「提示原證二、三照片」好像是當初媽媽跟阿媽因為 保護令的事情,當時我在上課,我沒有看到。.. .(問 :為何爸爸說媽媽脾氣很火爆?)火爆應該是爸爸會打 媽媽,媽媽會火爆應該是覺得為何打我,覺得莫名奇妙 ,爸爸因為一點小事就吼、罵、打我媽媽。(問:有看 過爸爸打媽媽?)有。(問:看過幾次?)5次以上。(問 :爸爸都是如何打?)用拳頭打頭、臉頰,有時還會用 腳踹。(問:有看到媽媽受傷?)有。小時候記得是車子 壞掉,媽媽跟爸爸說維修場的人說這次費用大約要2,00 0、3,000多元,爸爸就說為何這麼多,妳是如何開的, 媽媽就說車子舊了有些零件壞掉,我記得爸爸那時有喝 酒,他很生氣就打媽媽,那次媽媽有流血。(問:爸爸 說媽媽有次在深夜2點多跟他要2,000元,爸爸說沒有這 麼多錢,媽媽就把東西四處亂摔?)沒有這件事。」等 語明確,有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足見 張靖淇抗辯經常遭鄭正雄毆打而不敢同居,應堪採信。 4.綜上,張靖淇既長期遭鄭正雄施以家庭暴力,其稱對於 與鄭正雄共同生活仍存有恐懼之陰影,亦符常情,倘強 迫張靖淇返回與鄭正雄同住一處,難免強人所難,則張 靖淇抗辯現有不能與鄭正雄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採信 。
5.從而,張靖淇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鄭正雄請求張 靖淇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關於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部分:
(一)離婚部分:
1.張靖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夫婦 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又慣行毆 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經查,張靖淇主張鄭正雄長期對其施以肢體之家庭暴力 行為,致張靖淇鄭正雄心生恐懼,故其無法與鄭正雄 共同生活等情,已詳述如前履行同居部分理由之說明, 於此不再贅述,張靖淇之主張應可採信。鄭正雄屢次對 張靖淇施暴,依上開說明,可認張靖淇有受鄭正雄不堪 同居之虐待,從而,張靖淇反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2.本件張靖淇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既認張靖淇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二)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鄭依倩(89年11月29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鄭正雄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⑴從訪談中評估案父在親權行使所具備功 能中,有關教養功能、經濟狀況、社會之持功能、居住 環境等評估,均能協助案主們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 應可推估案父適宜擔任親權人。⑵本次案母及案主們希 望在苗栗接受訪談,因此無法得知案母護權上所需具備 功能,難針對父母雙方作周全評估;亦不知案主們情感 依附以及受監護照顧對象為案父或案母。綜上所述,本 會建議貴院參考本會案父以及案母方之訪視報告,依未 成年最佳利益逕行裁決。由案父單方任之應無不妥。」 等語,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4.另本院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張靖淇及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被告(即張靖淇)雖然因健康因素暫時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原告(即鄭正雄)充裕的生活條件,並須依賴原告 給予經濟上之協助,但其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三人 同住期間互相扶持生活;未成年子女也希望持續與被告 同住,期望其於脫離受暴環境後接受充分照顧下能得到 休養,顯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互相成為對方的心理支 援力量。另未成年子女皆已將近20歲,已有相對充足的 能力自理生活。2.親職時間評估:(1)兩造分居前,被 告婚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07年分居 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三人皆同住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2)被告表示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家計主要負擔者,即 使兩造分居後仍承諾會支付被告母女三人生活費,惟原 告卻從107年9月開始蓄意拖延給付生活費。3.照護環境 評估:被告母女三人現住所為全棟出租性質的三人套房 ,室內空間足夠生活,安全管理尚可,離未成年子女就 學校近,方便就學,但生活機能就較欠缺;被告表示新 租屋處位於鎮上,生活機能相對會有所提升,但距離學 校較遠,所幸未成年子女皆會騎車。4.親權意願評估: 被告希望爭共同監護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責任。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希望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 從自己的興趣讀完護理系,若兩人學業成績許可也希望 能讓其繼續升學,被告經濟狀況欠佳須仰賴原告協助, 故希望能透過共同監護讓原告提升經濟協助意願、也會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較具責任感。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請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二)其他具 體建議:1.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本次僅訪



視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礙於健康因素無經濟能 力,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原告提供費用以生活、就學,然 而根據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自107年9月起突然原因 不明的開始拖延給付生活費,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頓, 疑有濫用親權之情形,建議法院衡量兩造報告後自為裁 定。2.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理由:兩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9及18歲,其判斷及思考能力相對足以表態自 我意願,且兩人因成長背景影響較為成熟穩重,除經濟 尚須仰賴原告協助外,已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建議法 院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規劃與原告間維繫親情的方式。 」等語,有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參。
5.又未成年子女鄭依倩到庭表達:「(問:如果父母離婚 ,妳要跟誰住?希望給誰監護?」媽媽。從小跟媽媽感 情比較好,媽媽跟我們相處時間比較多,從小就是媽媽 帶大的,跟媽媽感情比較親。(問:現在有在工作?)打 工,228開始的。(問:一個月薪水多少?)算時薪,每 天放學5點開始到8點半,一天525元。」等語,有本院 筆錄可參。
6.此外,鄭正雄目前工作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員,104年至 106年均所得分別為98萬673元、97萬9,080元、10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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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