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號
CHDM,109,金訴,49,202007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3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十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千誼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循網路求才廣告,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工作-吳文燕6/27簽收一本6/28一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可出借帳戶 與對方使用,且每本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可得3萬元之報酬。而楊千誼依其日常生活見聞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統一超商」店 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系 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7月3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與張家菊聯絡,施用 詐術佯稱其為彈力机密公司,因網路交易時工作人員疏失 誤設為批發商,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張家菊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張家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3日17時57 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楊千誼系爭帳戶內。嗣張家菊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3日前不詳時、地,以電話與高李月春聯絡, 佯稱其為高李月春之姪女李思潔,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 高李月春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3日10時55分許,匯款 5萬元至楊千誼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張家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李月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楊千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 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31號卷<下稱偵字第11031號卷>第4至5、45至46頁反面,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下稱偵字第2060號 卷>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3、8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家菊、高李月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03 1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2060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其與「工作-吳文燕6/27簽收一本6/2 8一本」之LINE 通聯訊息畫面、華南商銀109年2月3日營清字第1090002302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張家菊網路銀行 轉帳訊息畫面、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11031號卷第11至31頁反面、49至52頁,偵字第2060號卷第 17至25、63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2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卡片密碼資料予該不詳 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 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2人 被騙金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高李月春達成和解,惟尚未 給付,告訴人張家菊則表示沒有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 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高李月春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高李月春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員 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 予告訴人高李月春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 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 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自陳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有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2人 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 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 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 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 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