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之記載, 補充為「透過臉書社團、Line通訊軟體獲悉…」;第15行「 取得陳昀婕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之記載,更正為「取得陳昀婕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8 證據清單欄 ⑴第5 行「存戶往來資料」,補充為「開戶資料、存戶往來 資料」、⑵第4 至5 行「新建戶建檔登錄單」之記載,更正 為「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㈢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9 至10行「臨櫃匯款」之記 載,更正為「臨櫃無摺存款」。
二、本案被告陳昀婕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隨即遭不明 人士跨國提款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 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對數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 利益,輕易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 用,此舉除可能使其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作行騙、洗錢之工具 外,更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不 僅助長犯罪、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述本案之發生是因其急於尋找工作 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家教待業中(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僅為幫助行為而非實 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民國104 年12 月30 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 日 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 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 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 圍原在處理「前2 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 、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 規範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 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 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 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 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 ,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陳昀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婕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運動彩券公司招募員「林秀敏」之人,欲招募他人出租金 融帳戶,出租一個帳戶物件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報酬。陳昀婕旋於108 年10月16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 市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依前揭自稱「林秀敏」之人之指示變更後,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 商山門市」予年籍不詳之「方皓俊」收受,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陳昀婕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昀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昀婕
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林琴、陳俊岳、尤文昭、許家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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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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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昀婕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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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告訴人尤文昭於警詢及│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⑵告訴人李林琴、陳俊岳│ │
│ │ 及許家琪於警詢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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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被告與「林秀敏」之LI│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NE對話紀錄 │ │
│ │⑵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包│ │
│ │ 裝照片 │ │
│ │⑶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暨│ │
│ │ 交貨便收執聯 │ │
├──┼───────────┼──────────────┤
│ 4 │告訴人李林琴部分: │證明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 │ │
│ │⑷詐騙成員提供被告之帳│ │
│ │ 戶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 │
│ │ 申請書等翻拍照片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 │
│ │ 聯單 │ │
├──┼───────────┼──────────────┤
│ 5 │告訴人陳俊岳部分: │證明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 │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本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 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 │
│ │ 聯單 │ │
├──┼───────────┼──────────────┤
│ 6 │告訴人尤文昭部分: │證明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影本 │ │
│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 │
│ │ 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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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許家琪部分: │證明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 │ │
├──┼───────────┼──────────────┤
│8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行│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詐騙之事實。 │
│ │ 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0000000000 號 函附之│ │
│ │ 存戶往來資料 │ │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 │
│ │ 分行109 年1 月31日合│ │
│ │ 金中權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之新建戶建檔登│ │
│ │ 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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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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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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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林琴 │於108 年10月21日10 時 許,│19萬元(未│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 │ │接獲詐騙集團冒用李林琴之姪│含手續費30│000-000000000000│
│ │ │女林瑄之名義,以行動電話│元) │0號帳戶 │
│ │ │0000-000000 號撥打李林琴之│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詐│ │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並傳送簡│ │ │
│ │ │訊予李林琴要求匯款至被告之│ │ │
│ │ │合作金庫帳戶,致李林琴陷於│ │ │
│ │ │錯誤,而於同日13時51許,至│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郵局臨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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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俊岳 │於108 年10月23日14 時 許,│10萬30元(│同上 │
│ │ │接獲詐騙集團冒用陳俊岳之老│含手續費30│ │
│ │ │闆陳啟德之名義來電,並詐稱│元) │ │
│ │ │:伊已更換原使用之行動通訊│ │ │
│ │ │軟體;因投資急需用錢,要陳│ │ │
│ │ │俊岳匯款10萬元云云,致陳俊│ │ │
│ │ │岳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 │ │
│ │ │24日10時38分許,至新北市永│ │ │
│ │ │和區永貞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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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尤文昭 │於108 年10月21日10 時 許,│5萬元 │同上 │
│ │ │接獲詐騙集團冒用尤文昭之姪│ │ │
│ │ │子之名義來電,並詐稱:伊已│ │ │
│ │ │更換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 │
│ │ │需重新加入行動通訊軟體 │ │ │
│ │ │LINE( 暱稱:快樂) ;因需用│ │ │
│ │ │錢,要向尤文昭借款云云,致│ │ │
│ │ │尤文昭陷於錯誤,而於23日12│ │ │
│ │ │時3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合│ │ │
│ │ │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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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琪 │於108 年10月17日13 時58 分│3 萬元 │同上 │
│ │ │許,接獲詐騙集團冒用許家琪│2萬元 │ │
│ │ │之姪女許湘婷之名義,撥打電│ │ │
│ │ │話予許家琪,並詐稱:伊父親│ │ │
│ │ │即許家琪之弟弟過世,並要借│ │ │
│ │ │款投資購買基金,希冀許家琪│ │ │
│ │ │幫忙云云,致許家琪陷於錯誤│ │ │
│ │ │,而分別於108 年10月22、23│ │ │
│ │ │日,在蘆竹區之萊爾富超商內│ │ │
│ │ │之ATM ,以其女柯宜君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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