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8號
CHDM,109,訴,98,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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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弘




      邱漢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漢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黄明弘邱漢榮係同在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 司)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廠區工作之同事。渠2 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在上開廠區電著部前 段(下稱第一衝突點),因人力調度問題發生衝突,黄明弘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漢榮,2人並因而有拉扯之 行為。迨停手後,黄明弘發現自己鼻樑流血(無證據證明是 邱漢榮行為導致,詳如理由欄貳所述),竟接續在同一樓層 電鍍區靠近辦公室處(下稱第二衝突點),持廠區內之鐵棍 ,趁邱漢榮不及反應之際,出手猛力毆打邱漢榮約13下,邱 漢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 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 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邱漢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黄明弘有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黄明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黄明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被告所述與證人惠枝娜、證人即告訴人邱 漢榮於警詢、偵訊具結後證述邱漢榮黄明弘毆打之過程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29頁、第177-181頁)。本案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1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扣案物照片1張、傷勢照片16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見偵卷第43頁、 第49-87頁、第93-109頁,本院卷第183-184頁),另有鐵棍 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為達傷害告訴人邱漢榮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緊密 之時間,在同一廠區內2次毆打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 事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與告訴 人都是同事,僅因工作上需協力之事項起口角,且被告體型 明顯比告訴人高大許多,卻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接續拿鐵 棍猛打告訴人,打得告訴人頭破血流,其犯罪動機可予非難 ;又被告是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持鐵棍朝告訴人頭部、身 體等猛力毆打約13下,在告訴人倒地後仍用力揮打告訴人, 直至同事從後方架開才無法繼續傷害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主觀上惡性甚重,



客觀上也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受傷結果,事後也沒有賠償告訴 人,上開事由自然應該反應在被告刑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黄明弘於第二衝突點持以毆打告 訴人邱漢榮之物,惟是被告從廠房隨手拿取,非被告所有, 也無證據證明是第三人翔宇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貳、被告邱漢榮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漢榮於108年6月6日下午6時4分許 ,在第一衝突點與告訴人黄明弘發生衝突時,亦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鼻根1.5公分外傷( 手術縫合7針)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該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漢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黄明弘警、偵訊之指訴,及卷內豐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9頁)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邱 漢榮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第一衝突點我只有出手保 護自己頭部,並沒有打黄明弘,應該是黄明弘打我時太激動 ,自己去撞到旁邊的掛具,掛具都很銳利,才會受傷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黄明弘於108年6月6日有前往豐安診所就診,經診斷 有臉鼻根1.5公分外傷(手術縫合7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且為 被告邱漢榮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信告訴人當天確實有如上 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亦有頭部外傷情形, 惟本院進一步向豐安診所函詢告訴人傷勢,僅得到告訴人臉 鼻根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實際上只有臉上這個傷勢,診斷證明書寫的頭部外



傷就是臉上這個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故本案僅 能認定告訴人黄明弘當天受有臉鼻根1.5公分外傷之結果, 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黄明弘於警、偵訊時,雖證稱於第一衝突點與 被告邱漢榮互毆,才會造成如上所述傷害結果等語,然其於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陳稱在第一衝突點雙方是徒手互毆, 並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證人Wongkhi eo Rung(泰國籍,姓名阿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時看到黄明弘邱漢榮2人互毆,但雙方只有用手互相毆 打,都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被告邱 漢榮辯解及告訴人之陳述,不論被告邱漢榮在第一衝突點有 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漢榮有使用任何工 具傷害告訴人黃明弘。而細譯卷內告訴人黄明弘臉鼻根傷勢 照片,其傷口形狀為細長狀,此外並無任何瘀青、擦傷等傷 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需縫合7針,顯見該唯一之傷口應係 遭受銳利物品穿刺造成,若僅以拳頭毆打,難以造成這樣的 傷口,豐安診所也判斷該傷口不是徒手造成,有該診所109 年2月5日豐字第1090205001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3頁)。再退步思索,若僅以徒手毆打,欲造成細長之傷口 ,唯一可能的就是以尖銳的指甲用力劃傷(事實上,以指甲 劃傷皮膚也難以造成需要縫合7針之傷口),但觀以被告邱 漢榮當天受傷後送醫之手部照片(見偵卷第75頁),該被告 並無將指甲留長,依其當時指甲長度,也無法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是以,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黄明 弘臉鼻根之傷勢是被告邱漢榮徒手造成。
(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發現第一衝突點旁邊確實有一整排廠區 內作業用之鐵製掛具,每面掛具上有多個鐵製掛鉤,有勘驗 筆錄1份及現場拍攝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35 頁)。該等掛鉤甚為尖銳,若猛力撞及,有可能造成刮傷、 割傷或刺傷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實際發生衝突位 置(見本院卷第113-119頁)雖有爭執,但2地實際相隔不遠 ,且第一衝突點是一個狹長走廊,不論在何處發生衝突,都 有可能碰撞一旁之掛具。證人阿榮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時,並沒有看到他們2人有往掛鉤方向摔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但該證人亦證稱:在黄明弘邱漢榮2人還在拉扯時,就去找同事來幫忙,回來時2人已經 停手,衝突點旁邊有可以掛東西的鉤鉤比較尖銳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該證人既然沒有全程目睹衝突過程, 在該證人離去現場的期間,也可能發生告訴人黄明弘自己不 慎或者是與被告邱漢榮拉扯期間不慎碰撞掛鉤,而受有前述



臉鼻根受傷之結果。
(四)告訴人黄明弘於勘驗時陳稱:我們2人當時有互相推擠、出 拳,但都沒有碰撞到掛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 告訴人指訴,縱然其兩人在狹窄空間內推擠,被告邱漢榮也 不是故意將告訴人推去碰撞旁邊的掛具,故無法證明被告邱 漢榮有何故意造成告訴人去撞及掛具而受傷之結果。惟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明顯非徒手毆打所致,告訴人去撞到旁邊掛 具上之掛勾,也是自己先攻擊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不論被 告實際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案發當日唯一之臉鼻 根傷勢,並非被告徒手行為所致,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以其他工具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被告邱漢榮辯稱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黄明弘,造 成起訴書所載傷勢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 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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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