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 巷0 號友人住處,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自首情形。
(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 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起訴 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沈耀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222 號、101 年度訴字 第256 號、101 年度簡字第5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4 號 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3 月、 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9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1分許,沈耀隆在警局 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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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沈耀隆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
│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
│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
│ │意書各 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 │
│ │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 │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